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成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因不滿前向 湯輝福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性能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湯輝福經營之福星機車店(起訴書誤載為福興機車店),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作勢欲刺湯輝福,並出言2次「要給你死」,以此加害湯輝福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湯輝福,使湯輝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湯輝福與其弟 湯輝博 合力制止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18分許,員警到場逮捕鄭仲成後,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鄭仲成原本借住於 林秀梅 所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號之1住處,且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縱火燃燒將造成燒燬該住宅,並會導致延燒至鄰近住宅之危險。於104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因林秀梅拒絕讓鄭仲成繼續借住,鄭仲成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用其所有之機油沾濕衣物,並使用打火機引燃該衣物,在上址圍牆鋁門外側搖晃該點燃之衣物,林秀梅發覺後,迅速跑至鋁門口開門查看,鄭仲成趁隙進入林秀梅住處庭院,並於林秀梅之住處庭院內及置放庭院之報紙上潑灑機油,繼續引燃火勢,林秀梅為免火勢繼續擴大,跑至鄰居處通報消防隊,鄭仲成竟趁此機會,由距離上址2間房屋處附近,拾回紙箱等易燃物進入該址助燃,林秀梅返回後見狀,欲將易燃之報紙及紙箱等物搬離現場,,竟遭鄭仲成以關上該址鐵門之方式阻止,林秀梅因此受有左手肘之傷害(鄭仲成涉犯傷害林秀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仲成仍不顧林秀梅之阻擋,繼續引燃該處所置放之紙箱及報紙等易燃物,使林秀梅所有之房屋,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嗣因林秀梅之鄰居到場滅火,阻止鄭仲成繼續引燃火勢,並將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延燒,而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於燒燬之程度而未遂。
三、案經湯輝福、林秀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㈡、被告鄭仲成辯稱其於104年5月5日警詢前,經警察帶入派出所之置物間內,並用安全帽將其弄傷,且限制其行動自由,其自白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而警詢與偵查筆錄關於其有持螺絲起子刺向證人即告訴人湯輝福之記載與其所述不符云云。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於被告於104年5月5日之警、偵錄音、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承拿螺絲起子刺湯輝福的部分之內容,如卷附譯文所載。⑵、錄音、錄影過程連續無中斷。⑶、詢(訊)問者態度真誠,語氣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詢(訊)問之情形。⑷、受詢(訊)問者神態正常,無驚慌、驚恐情形。⑸、受詢(訊)問者在詢(訊)問當時的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⑹、在警詢過程中,於被告回答問題後,大多數被告的回答,員警會再次覆誦。⑺、於警詢及偵查中,受詢(訊)問人並沒有戴安全帽,並且右額頭有白色紗布包紮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2、被告確於上開警詢、偵查時有供承其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湯輝福等語,且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有上開勘驗筆錄與警、偵勘驗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警詢譯文編號第364號至381號、第189至190頁偵訊譯文編號第1至33號)。復觀之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一直掙扎,若員警不以強制力適當限制被告,被告可能因此受傷或逃脫,準此,員警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應為當時被告掙扎,員警基於上開緣由而為之,與其供述並無關係。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未陳述其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湯輝福,且於警詢、偵查時被限制人身自由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而當日警詢時被告確有因受傷包紮紗布之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然該傷害係當天員警為替被告戴上安全帽遭安全帽護目片所割傷,並非員警毆打所造成,此據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又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所長邱怡仁跟我說,被告的臉是被安全帽護目片所割傷,因為被告一直在掙扎,我到場的時候,被告全身都在掙扎,是躺在地上翻滾的狀態,一定要有人壓著,消防局的人才有辦法幫被告敷藥,所長跟我講的情形跟我看到應該是同樣的情形,而被告當時也回答我說是因為警方逮捕時掙扎才被安全帽護目片所割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在派出所內,警方為防止我受傷戴上安全帽,我掙扎時自己割到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警詢譯文編號第604號),又被告當日受傷後,員警立即將被告送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採(見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2頁),若員警真要刑求被告,何需馬上將被告送醫,並要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所辯其遭刑求一節,顯難採信。
4、再者,告訴人湯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警局時,被告是沒有戴安全帽,但是被告在做筆錄的過程很激動,所以警察就帶被告到旁邊冷靜一下並戴上安全帽,被告還沒流血,警察叫被告不要掙扎了,被告還是繼續掙扎,進去房間沒有多久,被告還是蠕動掙扎出房間,此時我就看到被告臉頰有流血,警察說被告的臉可能被安全帽割傷,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警察毆打被告的舉動或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亦與上開證人陳又仁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警詢、偵查時都是按照自己自由意思陳述,且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更徵被告所辯遭刑求及限制行動自由而不能自由陳述一節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告訴人湯輝福部分,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湯輝福、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梅、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梅之鄰居 馮國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年5月5日有至福星機車店、同月6日有至告訴人林秀梅上開住處,並有引燃火勢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帶螺絲起子到湯輝福的店內,我是要去找他理論,但我沒有刺他,我有沒有說「要給你死」我忘記了。在林秀梅那邊,我會點火是因為我生氣她不讓我住她家,只是想嚇嚇她,是不小心才燒起來,但是我有幫忙滅火,我沒有助燃,也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1、上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警詢譯文編號第364號至381號、第189至190頁偵訊譯文編號第1至33號),核與告訴人湯輝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㈠卷第7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㈠第409至429頁)、證人湯輝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7頁)相符,另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㈠卷第18、20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2、上開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㈠第341至371頁),並與證人馮國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㈡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㈠第371至381頁),另有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內附之現場照片20張、鑑定書內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7至20頁,10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6至40、52至65頁),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當天有拿螺絲起子要刺湯輝
福,也有說「要給你死」,但是我只是要嚇嚇湯輝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警詢譯文編號第364號至381號、第189至190頁偵訊譯文編號第1至33號),核與告訴人湯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仲成帶螺絲起子到我所經營的福星機車店,當時我正在替機車換輪胎,我聽到湯輝博說你幹什麼,店裡面泡茶的朋友也有喊,就轉身回頭,看到鄭仲成就往我方向衝過來,並且喊了2句「給你死」,當時沒有留意到他是否有拿螺絲起子,但是他的右手高舉,之後壓制他才發現他有拿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3頁),及證人湯輝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福星機車店,我有看到鄭仲成人在機車店門口,手拿1支螺絲起子舉起來,往湯輝福的右後方接近他,並且說「要給你死」,當時有刺的動作,我就直接上前用手臂勾住鄭仲成的脖子壓制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5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堪難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記得有拿螺絲起子刺告訴人湯輝福,並且說2次「要給你死」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且被告因買賣中古機車與告訴人湯輝福發生糾紛乙節,此據
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經告訴人湯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大約1、2個禮拜,鄭仲成有跟我說要把機車賣回來給我,我有跟他說還要手續費等費用,我請他回去想一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頁),足徵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湯輝福之動機。
⑶、證人湯輝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我、湯輝福、還有
修機車的客戶在場,湯輝福是一邊修理機車一邊跟我在聊天,我看到湯輝福抓到被告的手才過去,而且我只聽到被告說1次「要給你死」,且把被告壓制時,湯輝福有被螺絲起子揮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3頁),與告訴人湯輝福上開證述不符,惟告訴人湯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湯輝博說我不想叫我泡茶的朋友來作證,湯輝博可能誤會我的意思,才沒有提到有泡茶的朋友。我當天是閃過鄭仲成的手,沒有抓到,因為我有跟湯輝博說我懷疑有個地方被螺絲起子刺到,他很關心我,有可能因此誤認我被刺傷,當天確定被告有說2次「要給你死」,另我弟弟湯輝博於81年時因為車禍腦部開過很大的刀,當時很嚴重,而現在他在做粗工不用用腦,我的家人都覺得他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頁),可知證人湯輝博係因誤解告訴人湯輝福之證言,兼及其前因腦部受傷記憶不佳,因此與告訴人湯輝福為不同之證述,並非刻意捏造其證述內容,自不得以其與告訴人湯輝福之證述不同,即認其所述難以採信。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湯輝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湯輝福有反抗被告,足證告訴人湯輝福性格相當強悍,雖被告欲對其身體加以傷害,仍勇於反制,故告訴人湯輝福證述會心生畏懼一節,顯難採信,且通常加害人傷害行為,該言詞通常為情緒反應,尚難認為恐嚇云云。然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告訴人湯輝福除買賣中古機車外,與被告尚無仇怨,被告竟持螺絲起子1支刺向告訴人湯輝福,並說2次「要給你死」,向告訴人湯輝福恐嚇,告訴人湯輝福並因被告當日之行為,向員警告訴,是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者,是否可以加以反制,與心生畏懼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並非只有被告出言「給你死」,尚包含其持螺絲起子揮刺之動作,故就被告整體行為觀之,難謂其所為僅係情緒反應。再者,告訴人湯輝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會害怕,開店這麼久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那時候想說被告可能是要空手打死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亦難謂告訴人湯輝福未達於心生畏懼之程度,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2、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⑴、查上開地址之房屋為告訴人林秀梅所有並居住,且與其隔壁
房屋之圍牆與房屋均相連,亦均有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偵㈡卷第52頁)。而該址於104年5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1樓騎樓紙箱堆西南側附近地面位置,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並使告訴人林秀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同據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㈡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㈠第341至371頁),復有當日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與現場物品配置圖各1份及鑑定書內附之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見警㈡卷第17至20頁,偵㈡卷第32、38、49至61頁),雖被告放火地點為騎樓,然該處騎樓係以圍牆圍住,並有鋁門隔絕,且鄰近該住處木製大門,並與隔壁相連接,若發生火災會有延燒可能性等情,已據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是在騎樓放火,當時如果火勢沒有撲滅的話,離客廳與隔壁房屋都很近,會延燒到我家以及隔壁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與證人馮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林秀梅家騎樓很多紙箱等易燃物品,若沒有撲滅繼續燒下去,會延燒到林秀梅的房子還有隔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陳其有 在該處借住過(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足認被告知悉該址係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與隔壁相連,是被告放火之處所應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⑵、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秀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均未受火勢波及,顯然尚未因燃燒致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未遂。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告訴人林秀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在大門上頭空隙點
火,後來我聞到味道開門,他就闖進庭院燒我放的報紙等語(見偵㈡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吃飯聞到味道,以為是哪裡火災,我從騎樓走出來,打開鋁門看到被告站在鋁門外,放東西在鋁門架上面在燒,我跟被告說不要再燒了,被告不理我馬上跑進騎樓,他就跑到我騎樓放報紙跟紙箱的地方放火,我沒有注意被告是用什麼東西點火,我發現時,火已經燒起來了,已經有煙從報紙、紙箱冒起。被告應該有用機油縱火,我覺得被告那時候要燒房子,他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5、367頁)。核與證人馮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鋁門上方看到煙很大,有看到火光,當時天已黑,我只有看到林秀梅家的騎樓有一堆東西在燒,火光比較小但是煙很大,被告從距離林秀梅大約兩戶遠的外面的牆邊,不知道是拿報紙還是紙箱進去林秀梅她家,因為火在燒,被告就拿進去把紙箱或報紙放到火堆那邊繼續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5頁)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潑一點機油在騎樓及報紙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被告若非故意放火,為何要潑灑機油並且將易燃物搬進火災現場繼續助燃。再者,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騎樓裡面都是易燃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並參諸被告先前借住在告訴人林秀梅上開住所,而告訴人林秀梅係以資源回收為業,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41、347至349頁),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秀梅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告訴人林秀梅家中擺放資源回收相關物品,竟仍衝進騎樓引燃火勢,益徵其係基於放火之故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過失失火一節,顯難採信。
⑷、而被告如僅欲嚇嚇告訴人林秀梅,以其一開始在門口點燃衣
物,已足使告訴人林秀梅受到驚嚇,何需衝進騎樓潑灑機油點燃報紙及紙箱,此可徵被告係非單純要嚇嚇告訴人林秀梅,而係有放火之故意。且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被告真的要燒火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7頁),並觀之現場照片(見警㈡卷第19頁),告訴人林秀梅確將紙箱及雜物堆放在騎樓內,騎樓四面並有牆壁及鋁門包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做過油漆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依其智識、經歷,豈會不知於狹窄堆滿雜物且四面封閉之空間內點燃報紙、紙箱等易燃物,會使火勢延燒,若欲僅欲嚇嚇告訴人林秀梅,並不需要冒著會燒燬房屋之風險而驚嚇告訴人林秀梅,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辯稱其當日蹲在那邊是幫忙滅火,然被告當日於該處點
燃打火機,業據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且告訴人林秀梅及證人馮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持續點火,是鄰居康先生拿水潑他後,被告就蹲在騎樓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375、381頁),若被告係幫忙滅火,為何不幫忙拿水或是其他物品撲滅火勢?而被告由告訴人林秀梅家外面搬紙箱及報紙進入助燃,業如前述,亦可徵被告當時並非幫忙滅火,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⑹、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因竊取告訴人林秀梅之黃金,被告訴人
林秀梅發現,並經告訴人林秀梅告知其住所不再借被告居住,業經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1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那天有點火燒報紙,原因是因為林秀梅不讓我進去,我燒報紙洩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相符,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林秀梅不給他繼續借住,心生怨恨,才會放火欲燒燬告訴人林秀梅之房子,其動機甚為明確。
⑺、雖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有潑灑機油一節,然被告有於放火
前有潑灑機油,業據告訴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關鋁門時,我拖鞋掉了,我覺得雙腳沾有油油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潑一點點機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相符,足認被告當天確於點火前有潑機油之行為。
⑻、至被告辯稱證人馮國欽係告訴人林秀梅之鄰居,其所述偏袒
告訴人林秀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並不認識馮國欽,以前也沒有看過馮國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被告既與證人馮國欽素不相識,證人馮國欽並無動機誣陷被告。又證人馮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當天為何會撥打119,站在何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林秀梅之行為,均依時間順序詳加證述,倘證人馮國欽當日不在現場親身經歷,何以對被告及告訴人林秀梅當日之行為證述詳盡。復證人馮國欽如欲誣陷被告並偏袒告訴人林秀梅,僅需誣陷被告當日有潑機油及點火之行為,然證人馮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注意看被告的手,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東西在燒,我也沒注意地上是否有機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足見證人馮國欽並無誣陷被告並偏袒告訴人林秀梅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證人馮國欽所證即為可採。
3、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其做過什麼均不瞭解,以此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供陳其之所以會到告訴人湯輝福處,是因為告訴人湯輝福販賣的機車有問題,才會去找告訴人湯輝福理論,會至告訴人林秀梅家放火,是因為本來借住告訴人林秀梅家,是告訴人林秀梅那天不讓其進去,所以一氣之下,就想要放火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至告訴人湯輝福與林秀梅處,均係基於自己之思考後方才前往,並因報復心態而為上開行為,難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減低其辨識能力。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雖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然被告並無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對其不法行為有所認識,且就被告之行為歷程觀之,主要乃因心生不滿而生報復之想法與行為,且該2案之行為皆非緊密地發生於衝突當下,而是經過心中思考後所為,難認其犯案時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0頁),是被告稱其因精神分裂導致其不知為何行為,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其恐嚇告訴人湯輝福,使告訴人湯輝福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又放火欲燒燬告訴人林秀梅所有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然放火行為後火勢旋遭控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湯輝福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林秀梅住處受損情形:
┌──┬──────────────────────────┐│編號│受損情形│├──┼──────────────────────────┤│一│騎樓僅西側物品大部分受燒燬、腳踏車部分受燒損,且殘留│││之腳踏車後車輪胎部分受燒炭化,並往紙箱堆1方向凸起。│├──┼──────────────────────────┤│二│殘留之紙箱堆1大部分受燒失,且以靠西南側地面較為嚴重│││,該地面部分受燻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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