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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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 蕭向謙 法定代理人 廖馥齡 被告 張智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有糾紛,為欲教訓原告,旋命原告友人吳○○(民國90年次,年籍附在刑事卷)將原告約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在「新平公園」碰面,被告乃夥同不詳姓名「 阿豪 」等四至六人前往現場,雙方因意見爭執,被告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耳郭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鼻血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附在107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又原告現讀嶺東高中,及兩造各無其他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