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顏佑庭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對第三人源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台南友愛郵局台南14支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禁止聲請人收取薪資及收取存款在案。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99,050元,並非聲請人繼承自債務人之遺產,相對人本無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最高法院101年台抗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3年10月8日92年執字第2503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 顏頂賢 、 顏天宋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630,827元,及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6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為執行債務人顏頂賢財產結果,於93年7月8日受償1,097,437元(其中23,987元為執行費用),嗣相對人以債務人顏天宋於97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債務人之顏天宋之繼承人,且聲請人未有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乃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源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台南友愛郵局台南14支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惟台南友愛郵局以聲請人帳戶僅結存1,151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法執行扣押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開始後,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
以:前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顏天宋為其父,雖其父顏天宋死亡後,聲請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聲請人於80年7月間自台灣省台南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後,即在台南市○○路承德鈕釦公司工作,且在附近租屋居住,直至88年12月19日結婚前,婚後於89年1月14日遷籍與夫 蘇義仁 同住在台南市○○路○○○號8樓之1至今,直至聲請人之父顏天宋於97年1月6日死亡時,聲請人20餘年來與父並未同居共財,端賴自身努力獲得財產,聲請人之父顏天宋生前並未主動提及有系爭債務存在,聲請人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且聲請人之父顏天宋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予聲請人,亦無贈與財產,聲請人若知悉其父顏天宋遺有系爭債務,斷無不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規定,若強令聲請人就其父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671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6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本件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源臻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且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其主張為真實,即有可能勝訴,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並非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院認本件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其金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聲請狀所列之執行金額為899,05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是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數額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被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為對第三人源臻有限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參以聲請人94年6月27日加保薪資為20,100元,有102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執行卷可參,聲請人101年自源臻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297,965元,是聲請人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每月約為8,277元【計算式:297,965元÷121/3=8,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899,05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元【計算式:8,277元2年10月(即34月)=281,41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前揭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281,418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39,868元【計算式:281,418元5%(2又10/12年)=39,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