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榮
陳世仰林夆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世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夆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堂榮提供其經由不知情之綽號「寶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以不知情之友人 黃勇誌 之名義所承租之位於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000號之鐵皮屋,作為不特定人均得前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天九牌、骰子、下注用夾子為賭具,又以每人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陳世仰擔任賭場清注(即賭客每次輸贏後,為賭客清算桌面之賭資並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以及僱用林夆澤擔任把風(即過濾賭客身分,防止警方查緝,如遇警查緝即以無線電通報賭場內之人逃跑)及車夫(即駕車載送賭客前來賭場聚賭)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由在場賭客分成4家,輪流由1家作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2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最小為100元,上限為3,000元,再由李堂榮等以莊家每贏1,000元抽頭3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3人及在場賭客 藍淑惠陳羿志沈龍恩劉明坤黃世紘邱君偉李坤昌蔡宜萍王潮澐林金龍溫適陽李金全林紡楊敏秀黃鳳盟林玉霜陳秀青魏嘉樺顏主福吳明傑阮秋賢吳碧水沈月實顏王月雲黃虹靜 等25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賭客藍淑惠等25人及其等所攜帶如附表編號8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藍淑惠、陳羿志、沈龍恩、劉明坤、黃世紘、邱君偉、李坤昌、蔡宜萍、王潮澐、林金龍、溫適陽、李金全、林紡、楊敏秀、黃鳳盟、林玉霜、陳秀青、魏嘉樺、顏主福、吳明傑、阮秋賢、吳碧水、沈月實、顏王月雲、黃虹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14張。
㈤、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000號之鐵皮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自10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2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陳世仰、林夆澤之部分,雖未論及渠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亦與被告李堂榮有犯意聯絡,而均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聲請並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且經營本件賭場之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李堂榮於本案係位居主導地位,被告陳世仰、林夆澤係受雇而為犯行,犯罪惡性較被告李堂榮為輕,以及被告李堂榮前於100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判決科處罰金9,000元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李堂榮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陳世仰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夆澤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6、14頁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堂榮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3,200元,為被告3人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李堂榮、陳世仰、林夆澤之前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編號7所示之桌面及地上現金共計31,000元,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係賭資(見警卷第95頁),被告李堂榮亦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1頁),惟查卷內並未見該現金31,000元有何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指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該現金31,000元與本件犯行之關連性,既無從認定該現金31,000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宜併予沒收。又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罪,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尚非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沒收賭具、賭資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檢察官認就上開賭具、賭資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等語,尚有誤會。又如編號8所示之賭客共有賭資15,800元部分,並非被告3人所有,而分屬上開賭客藍淑惠等人所有,為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爰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無線電│2支│├──┼──────────┼────────┤│2│天九牌(已開封使用)│32張│├──┼──────────┼────────┤│3│骰子│34粒│├──┼──────────┼────────┤│4│天九牌(未開封)│6副│├──┼──────────┼────────┤│5│下注用夾子│1袋│├──┼──────────┼────────┤│6│抽頭金│3,200元│├──┼──────────┼────────┤│7│桌面及地上現金│31,000元│├──┼──────────┼────────┤│8│賭客共有賭資│1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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