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金翰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許,透過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女),因楊金翰得知甲女蹺家、需有留宿之處所,遂告知甲女可提供留宿處所,二人因而相約在臺南市永康火車站見面。甲女到達臺南市永康火車站後,先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以門號0983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以下稱A電話)撥打楊金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所在位置後,二人碰面,楊金翰先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閒逛,又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中,後二人進入該國中一年一班、無人在場之教室內聊天,因二人聊天內容提及性行為之話題,楊金翰竟一時衝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甲女內衣,並不顧甲女說「很痛」、「不要」等語及身體閃躲等拒絕反應,揉捏甲女之胸部,繼而自行起身將自己之內褲及外褲褪下,拉甲女之右手幫其陰莖手淫後,又以壓制甲女頭部之方式,將陰莖置入甲女口中,進行口交行為,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楊金翰雖陪同甲女至該國中廁所內沖洗身體,但不待甲女自廁所內出來,即先行不告而別,甲女發現不見楊金翰之蹤影後,旋即以A電話撥打友人 陳孟涵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哭訴遭到網友「性侵害」等語,並於翌(6)日在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男)陪同下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父親乙男、甲女所使用之A電話,均僅記載代號(真實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並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卷第13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事後聽聞甲女告知遭到網友性侵害之友人陳孟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第89頁正面至第102頁反面、偵查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第123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復有甲女所使用之A電話101年4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及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中校園照片15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將性器置入甲女之口腔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先對甲女揉捏胸部、拉甲女之右手幫其陰莖手淫等猥褻行為,係其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因特殊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認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行為確有不當,惟其係與甲女結識後,於二人談及性行為之話題,一時衝動臨時起意所致,並非計畫性為本案犯行,亦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且非以暴力等方式強脅為之,未使甲女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乙男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06頁正面),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而甲女、乙男亦稱願意原諒被告一時失慮行為,並請求法院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正面、第107頁正面),是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與甲女已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經甲女、乙男原諒等情,認以本案情節,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有情輕而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竟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
未尊重甲女性自主權利,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終能坦承犯行,亦與甲女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並獲甲女、乙男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目前尚在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色令智昏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歷此偵審過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