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丞鋐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丞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①證人 陳永升 、 林榮男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第76至99頁);②證人 王進 河、凌 公霸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本院卷第137至169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彩色相片(本院卷第115至123頁);④被告蔣丞鋐於審理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之陳述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 王進河 、林榮男與綽號「 阿龍 」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凌公霸 ,素不相識,因受王進河、林榮男邀約而一同前往向凌公霸討債,以人數較多之優勢,脅迫凌公霸簽發本票,雖有不該,然其除了出席參與討債之外,並無其他更惡質之行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非高,及被害人凌公霸及時報警處理,尚未受有實質金錢損害,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並參酌同案共犯即本案參與程度較高之王進河、林榮男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蔣丞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告蔣丞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河(已判決有罪確定)因與凌公霸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凌公霸係址設屏東市○○路0段000號之賓馳有限公司(下稱賓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進河乃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與林榮男(已判決有罪確定)、蔣丞鋐及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賓馳公司找凌公霸,適凌公霸從該公司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王進河、林榮男、蔣丞鋐及綽號「阿龍」者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進河向凌公霸表示:「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致凌公霸心生畏懼而下車,王進河並要求凌公霸至該司2樓辦公室商談,凌公霸不從,王進河表示若凌公霸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凌公霸遂與王進河等人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王進河向凌公霸索求公司支票,凌公霸表明無公司支票後,王進河乃請綽號「阿龍」陪同凌公霸至該公司1樓取本票,凌公霸返回2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王進河向凌公霸恫稱:這錢如果沒有拿到,就不放過你,不讓你走」等語,要求凌公霸簽發本票,後王進河請「阿龍」至該公司1樓向會計陳永升索取本票1本,陳永升遂打電話向凌公霸詢問,凌公霸遂請陳永升將本票交與該男子,陳永升因於電話中聽聞王進河及林榮男向凌公霸恫稱:「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凌公霸,並以「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凌公霸,凌公霸因懼怕王進河、林榮男、蔣丞鋐及「阿龍」等人對其不利,遂依指示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0張(計300萬元)交付王進河,以此脅迫方式使凌公霸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凌公霸於當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丞鋐之供述│渠有與王進河、林榮男、綽││││號「阿龍」者於前揭時地找││││凌公霸,有至該公司2樓辦││││公室,有聽到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惟辯稱至2樓││││辦公室後,渠至辦公室外面││││抽煙,未參與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凌公霸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王進河之供述│渠等4人在賓馳公司遇到凌││││公霸有說:「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在2樓辦││││公室有向凌公霸要公司支票││││,凌公霸說沒有,改開本票││││10張,凌公霸有打電話給會││││計(即陳永升),叫她拿本││││票給渠朋友轉交凌公霸等情│├──┼───────────┼────────────┤│4│證人林榮男之供述│渠等4人在賓馳公司遇到凌││││公霸,王進河有說:「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在2樓辦公室,渠等4人與凌││││公霸在場等情。│├──┼───────────┼────────────┤│5│證人陳永升之證述。│陳永升因於電話中聽聞王進││││河及林榮男向凌公霸恫稱:││││「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凌公霸, 嗣伊 上││││樓時有聽到對方很大聲說:││││「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王進河、林榮男、蔣丞鋐及│││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阿龍」等4人共犯強制罪│││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嫌。│││各1份。││└──┴───────────┴────────────┘
二、核被告蔣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蔣丞鋐與王進河、林榮男及「阿龍」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蔣丞鋐前揭犯行,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凌公霸確有欠王進河債務一節,業據證人 葉佩芬 、 許隆喬 、 蘇芳儀 證述屬實,參以人凌公霸亦陳稱:其因那時信用不良,王進河有多次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情,又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恐嚇取財罪一節,並經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認定屬實,此恐嚇取財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