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邱國隆前因如附表所示之七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七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一年,甫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紹興酒若干,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前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經警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邱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如附表所示之七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入監執行,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八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
┌─┬──────┬─────┬─────┬─────┬─────┬─────┬────┬─────┐│編│案號│確定日期│犯罪時間│宣告刑│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道路│呼氣酒精│肇事與否││號│││││││濃度││├─┼──────┼─────┼─────┼─────┼─────┼─────┼────┼─────┤│一│本院93年度交│94年1月17│93年9月30│罰金銀元3│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1.│因不勝酒力│││簡字第2041號│日│日│萬元│││45毫克(│追撞他人所│││││││││血液酒精│騎乘之輕型│││││││││濃度換算│機車而肇事│││││││││)││├─┼──────┼─────┼─────┼─────┼─────┼─────┼────┼─────┤│二│本院94年度交│94年7月14│94年4月28│有期徒刑5│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1.│因不勝酒力│││簡字第1141號│日│日│月│││32毫克│與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三│本院95年度交│95年11月24│95年8月24│有期徒刑6│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0.│撞及停放路│││簡字第2260號│日│日│月│││94毫克│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四│本院96年度交│97年1月14│96年10月14│有期徒刑6│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0.│未肇事│││簡字第3578號│日│日│月│││91毫││││││││││克││├─┼──────┼─────┼─────┼─────┼─────┼─────┼────┼─────┤│五│本院97年度易│97年7月3日│96年12月24│有期徒刑8│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1.│撞及停放路│││字第238號││日│月│││445毫克│旁之自小客│││││││││(血液酒│車而肇事│││││││││精濃度換││││││││││算)││├─┼──────┼─────┼─────┼─────┼─────┼─────┼────┼─────┤│六│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9│98年6月23│有期徒刑9│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0.│不勝酒力自│││臺南分院98年│日│日│月│││79毫克│行摔車而肇│││度交上易字第│││││││事│││799號││││││││├─┼──────┼─────┼─────┼─────┼─────┼─────┼────┼─────┤│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6│100年4月21│有期徒刑1│輕型機車│市區道路│每公升0.│未肇事│││臺南分院101│日│日│年│││88毫克││││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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