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午○○被告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癸○○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 李佑宇 訴訟代理人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亥○○被告益邦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清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巳○○
寅○○被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子○○
庚○○甲○○戌○○未○○卯○○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堂 ,嗣變更為辛○○,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網站列印資料可稽,原告亦已於99年6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益邦環保有限公司、戌○○、未○○等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雖因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然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之意,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戊○○、宇○○、辰○○、天○○、己○○、玄○○、地○○、申○○一併列為共同被告,嗣因原告已與戊○○、宇○○、辰○○、天○○達成訴訟外和解,己○○、玄○○、地○○、申○○則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原告乃於97年2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戊○○部分、97年5月5日具狀撤回被告天○○部分、97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宇○○、辰○○部分,並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己○○、玄○○、地○○、申○○部分之起訴,並得其等之同意,故原告該部分撤回起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其配偶 吳李綠 、妻弟 李軍機 共同開設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潔公司」)與私人掩埋場,迭因違法受嘉義縣政府環保局開罰,被告丁○○為免主管機關及當地鄉民之煩,遂於92年間籌設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律潔公司」),並於93年6月間與丙○○及訴外人戊○○、宇○○、辰○○等籌設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柱潔公司」),被告丁○○先指定宇○○擔任監察人、乙○○擔任董事長,然柱潔公司僅是配合被告丁○○之空頭公司。
㈡、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間,獲知「嘉義縣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以下稱「中埔鄉掩埋場」使用期限屆滿,將進行復育計畫,其欲利用該復育工程用以長期掌握中埔鄉掩埋場,達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遂與被告子○○、丙○○商定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後並得標。被告子○○於此期間先準備中埔鄉掩埋場內工寮與水電配置,安排推土機與挖土機進場,嗣於民國95年1月初僱用推土機駕駛即被告庚○○與挖土機駕駛即被告甲○○,並指示渠二人應聽命於被告宇○○指揮。
㈢、被告丙○○得知旺龍公司得標後,旋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戊○○、宇○○及辰○○等人告知其與被告丁○○、被告子○○間有前開犯罪計畫,需要人手於復育施工期間之深夜,導引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被告丙○○更向戊○○、宇○○及辰○○等人,許諾每日給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事成後各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法所得之1成;被告丙○○亦以同樣利益條件邀請天○○協助管理工地,並擔任中埔鄉掩埋場工地主任,惟應聽命於宇○○。被告丙○○嗣命天○○向中埔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 楊銘顯 領取中埔鄉掩埋場大門鑰匙,由天○○入駐前述工寮,負責看管現場。戊○○、宇○○及辰○○自民國94年12月間或95年1月間起,至民國95年1月12日止,向被告丁○○介紹綽號 阿華 之男子學習前述事宜,並自學成起至民國95年1月27日期間之每日深夜至凌晨,分別由宇○○事先聯繫預備進場之曳引車司機,再由戊○○、宇○○駕駛自用小客車,導引被告丁○○或阿華兜攬之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前往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天○○則○○○鄉○○○○路口指揮車輛進出。被告丁○○另指示被告戌○○,加入現場帶路陣容,而被告甲○○則係先行於日間挖掘大洞,被告庚○○於廢棄物進場、傾倒在坑洞內後,以推土機整平,掩飾痕跡。嗣宇○○、辰○○、戊○○、天○○(上開4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及被告戌○○、庚○○、甲○○均於民國95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中埔鄉掩埋場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時,當場為警查獲。
㈣、被告丑○○為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為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亥○○為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振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以處理廢棄物為業。 渠等 明知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必須與收受廢棄物之機構事先簽訂進場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於清除時須攜帶進場確認單或前述契約,進場時須過磅填單,一聯交收受機關收執,一聯交回申報,主管機關始得藉此確實查核廢棄物去向等業務上規範。竟因得知中埔鄉掩埋場可接受收取之廢棄物非法進場傾倒,僅收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費用,遂為下列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犯行:
1、被告丑○○於95年1月初某日,經由綠潔公司北部地區業務人員、綽號阿華之人介紹,前來嘉義會晤被告丙○○,由被告丙○○帶往中埔鄉掩埋場視察場地,議定進場費用每車1萬2000元,進場時交付,隨即轉介正在現場之宇○○,告以被告丑○○凡引導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場事宜,均由被告宇○○負責。被告丑○○遂將宇○○之聯絡電話轉知被告巳○○,被告巳○○先徵得被告酉○○同意,由被告酉○○指示被告寅○○於民國95年1月25日駕駛曳引車,隨同被告巳○○駕駛之曳引車,載運城碩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於民國95年1月26日夜間,另增加被告游嘉均駕駛之曳引車,均滿載城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民國95年1月27日1時許至台82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等候,嗣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2、被告未○○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以益邦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縣○○鄉○○路○○○巷旁承租土地,作為允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允天公司」)、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豐公司」)收取之廢棄物轉存至大型子車之接駁站。允天公司與泰豐公司以每噸205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未○○處理廢棄物暫存、接駁以及聯繫運送等事宜。被告未○○平時均以電話聯繫受僱於允天公司之被告宙○○出車。被告未○○與被告丁○○相識,並於95年1月間,委由綽號阿華之人轉介宇○○予被告未○○,宇○○告知掌握中埔鄉掩埋場,廢棄物進場每車只要收費1萬2000元,被告未○○明知宇○○收費遠低於行情,且宇○○全未索取確認單或上網申報聯單,與例行程序相悖甚大,顯有可疑,詎因貪圖其間利益,先指示被告宙○○於民國95年1月24日前來嘉義,嗣調度被告宙○○以及電話通知被告卯○○分別於民國95年1月24日至26日下午至益邦公司接駁站旁,分別駕駛滿載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南下嘉義。被告宙○○及被告卯○○均明知被告未○○之指示與過往正常執行業務時不同,顯有隱情,詎均依被告未○○指示而為,其中被告宙○○連續於民國95年1月24日、26日,被告卯○○連續於民國95年1月25日、26日兩度載運事業廢棄物,依宇○○、辰○○及戊○○等人帶領,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被告宙○○並於民國95年1月26日午夜時刻抵達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下,於翌日4時許為警查獲。
3、被告亥○○原擬使全振生公司與綠潔公司締結廢棄物進場契約,因綠潔公司自顧不暇,先轉由即將獲准開業之律潔公司承接業務,然律潔公司未及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致使全振生公司收取之廢棄物無處可去,被告丁○○乃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命綽號阿華之人告知宇○○聯繫被告亥○○之方式,由宇○○告以中埔鄉掩埋場現為彼等掌管,可以每車1萬2000元之低廉代價收受全振生公司之廢棄物,被告亥○○接管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業務非只1日,明知宇○○之索價遠低於行情,詎仍貪圖此間獲利,指示被告癸○○於民國95年1月中旬至民國95年1月27日止,三度駕駛曳引車,滿載全振生限公司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水上交流道旁,嗣由宇○○、辰○○及戊○○等人駕車,以車用無線電引導進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嗣被告癸○○於民國95年1月27日4時許,在水上交流道旁等候時為警查獲。
㈤、查被告丑○○、巳○○、寅○○、酉○○、丁○○、子○○、庚○○、甲○○、戌○○、未○○、卯○○、宙○○、癸○○、亥○○、丙○○等因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丑○○、丁○○、子○○、庚○○、戌○○、未○○、卯○○、丙○○部分尚未確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依據如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迄今被告等人,約已傾倒80車之事業廢棄物,1車以17噸計,共傾倒約1360噸,以允天公司、泰豐公司委託被告未○○處理廢棄物之接駁、運送事宜,每車成本已然近3萬5000元,若以此為計算基礎,欲使中埔鄉掩埋場回復至尚未遭非法傾倒前之狀態,至少須費280萬元(80車×3萬5000元=280萬元),因本件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處,本即為垃圾掩埋場,故被告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顯然與原即於該掩埋場之垃圾混合而難以辨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280萬元。
2、又被告丁○○、子○○、丙○○3人,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中埔鄉掩埋場之法律上權利,卻允諾被告丑○○、未○○、亥○○,分別將被告城碩公司、被告益邦公司、被告全振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1萬2000元之代價,傾倒廢棄物於中埔鄉掩埋場,總共傾倒約80車,獲取約96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子○○、丙○○返還所受領之96萬元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1、被告柱潔公司、全振生公司、益邦公司、城碩公司、丁○○、子○○、丙○○、戌○○、卯○○、甲○○、庚○○、丑○○、未○○、亥○○、巳○○、酉○○、寅○○、癸○○、宙○○,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子○○、丙○○等3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抗辯以:
㈠、被告丁○○非柱潔公司之股東,被告丁○○亦未於93年6月間邀集丙○○、戊○○、宇○○及辰○○籌設柱潔公司,僅因宇○○及辰○○資金不足,為協助宇○○及辰○○創業,各貸借8萬元予宇○○及辰○○。被告丁○○於93年6月間貸借款項予宇○○及辰○○時,無從預知宇○○及辰○○於95年1月間會利用柱潔公司承包工程之際,傾倒廢棄物至中埔鄉公所垃圾掩埋場,被告丁○○非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共犯。
㈡、刑事判決引用宇○○及辰○○之調查站之筆錄,認定被告丁○○係柱潔公司之股東,惟調查站之筆錄與宇○○、辰○○實際之陳述有出入,有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筆錄可稽。檢察官95年1月27日之筆錄未詳予訊問,直接引用調查站錯誤之筆錄,宇○○、辰○○於調查站訊問時均表示各向丁○○借8萬元投資柱潔公司,並表示丁○○與柱潔公司無關,宇○○並陳稱係由丙○○指定其當監察人,未曾陳稱係丁○○指定其當監察人,被告丁○○鼓勵宇○○、辰○○成立柱潔公司,係希望柱潔公司成為律潔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讓宇○○、辰○○、丙○○有工作可做。被告丁○○亦未與丙○○、子○○共同承包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被告丁○○不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目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為何?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原告提出目前現場照片所示,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另原告對被告丁○○請求不當得利,而被告丁○○未共同承包工程,未有傾倒垃圾之行為,對丁○○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已重覆,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柱潔公司、丙○○、子○○則抗辯以:系爭中埔鄉掩埋場開始復育工程時,如果把現場垃圾推平、壓實,與地平線還有數公尺的落差,可見當初之設計有缺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還要再填一些垃圾。依復育工程合約旺龍公司需將現場垃圾翻曬、滾壓、壓實,再覆蓋乾淨土50公分,但現場垃圾距離地面根本不只50公分,因為系爭掩埋場一進場施工時垃圾就下陷,現場是水與塑膠袋,垃圾與水平面距離太大,被告等依契約第17條本來就可以填廢棄物增加高度,當時打電話給設計單位的負責人 潘聰龍 ,他也表示水平線要參考現場水泥地,並說凹陷的部分可以填一些土塊、磚塊、廢棄物到達相當高度後,再覆蓋乾淨土,況依契約價格,不可能要求這麼大的深度都是要填乾淨土。又中埔鄉掩埋場本來就作為傾倒廢棄物之用,依現場狀況,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傾倒80車、每車17噸廢棄物,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更與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量有極大差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乏依據。
四、被告 毛文欽 、庚○○則抗辯以:被告毛文欽是受僱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庚○○係受僱擔任推土機司機,按日領取些微工資,根本不瞭解系爭掩埋場的工程合法或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毛文欽、戌○○連帶賠償280萬元,顯不合理。
五、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查獲當日是到戊○○家裡喝酒,戊○○向伊表示有事找辰○○,因戊○○喝多了,因而載戊○○到中埔鄉掩埋場,並未參與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
六、被告全振生公司、未○○(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益邦公司、城碩公司、丑○○、亥○○、巳○○、寅○○、酉○○、卯○○、宙○○、癸○○則抗辯以:當初是付費進場倒垃圾,不知道是非法的,又縱認被告等所為是非法行為,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分別傾倒之車次僅1至3台,被告願意至現場將相當數量之垃圾運回自行處理,原告主張按80台計算損害,要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中埔鄉掩埋場於94年10月間進行復育計畫,該復育工程由旺龍公司以123萬元得標,上開復育工程進行中確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但對於傾倒之數量?依復育工程合約是否有權傾倒?均尚有爭執)。
2、95年1月初被告子○○僱用推土機駕駛即被告庚○○與挖土機駕駛即被告甲○○,在中埔鄉掩埋場內工作,並聽從宇○○指揮。
3、被告巳○○、寅○○於被查獲前1週,被告巳○○、寅○○、酉○○於95年1月26日夜間,各載運由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城碩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1台曳引車(上開合計共5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每車並給予宇○○等人12000元之進場處理費。
㈡、兩造爭執要旨:
1、被告 林信賢 是否參與系爭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並於復育工程進行中指揮謀劃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以收取進場處理費牟利?
2、原告主張遭傾倒80台曳引車之廢棄物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子○○、丙○○返還已收取之進場處理費?
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丁○○確有參與系爭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進行中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丁○○雖否認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辯稱非柱潔公司
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丁○○替宇○○、辰○○出資8萬元,並指導其等成立柱潔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宇○○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稱:丁○○要我與丙○○成立一家清運公司,由丁○○指導在93年6月成立柱潔公司,以配合丁○○之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其與辰○○僅各出資2萬元,而丁○○幫助其與辰○○各出資8萬元,而丁○○、丙○○指定其為監察人。當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及10萬元予丙○○,並同意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丁○○要我找綽號「阿華」之男子教其如何指揮調度拖車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95年1月18日起才由其正式負責安排車輛進場事宜,該等廢棄物之來源為丁○○原來業務之往來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資參照(95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一第25、26頁背面)、第
102、104、105頁)。核與辰○○於偵查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卷一第76、77頁)。
⑵、又被告丁○○於95年1月20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明凰樓與被
告子○○、丙○○及宇○○等人飲酒,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宇○○等申請環保公司等情,亦經其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卷一第201頁、上開偵字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丁○○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宇○○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丙○○及宇○○聚餐等情,故被告丙○○與宇○○等人於中埔鄉垃圾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丁○○顯然參與其中,屬於指導者之角色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雖抗辯係分別借款8萬元予宇○○及辰○○作為
成立柱潔公司之出資,而非代為出資云云,惟查有關宇○○及辰○○究竟如何向被告丁○○借款,宇○○及辰○○先稱:係丁○○幫其出資,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其等向被告丁○○借款。足見其等陳述已有不同,而如果事實確如同宇○○及辰○○所言係屬於借款,則歷經偵查之階段,竟不將本票提出,嗣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提出本票已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綜上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進行中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2、本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實乏依據,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傾倒80台曳引車(每車約17噸)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一再闡明請原告提出計算損害之依據,原告卻表示按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為準(遍查上開起訴書事實欄亦無「80車次」之記載,僅第11頁記載同案被告辰○○曾陳述「已引進80車次」),自難驟信中埔鄉掩埋場復育工程期間遭非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80曳引車。
⑵、若系爭中埔鄉掩埋場遭非法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量高達80台曳
引車,則以原告主張每車約17噸廢棄物計算,總量高達1360噸(80×17=1360),與系爭掩埋場復育前之廢棄物堆置狀況,當有顯著之不同,則原告自應提出案發時現場廢棄物堆積照片、專業機構鑑定證明等,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非以被告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判決有罪,而置本案請求民事賠償之舉證於不顧。
⑶、再者,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復育工程期間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
①、被告巳○○、寅○○於被查獲前1週,被告巳○○、寅○○
、酉○○於95年1月26日夜間,各載運由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城碩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1台曳引車(上開合計共5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②、被告宙○○於95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午夜載運之廢棄物
,於翌日清晨4時遭,上開廢棄物尚未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被告卯○○於95年1月25日、26日,各載運由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益邦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1台(上開合計共3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③、被告癸○○於95年1月中旬至95年1月27日止3度載運由亥○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全振生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各1台(上開合計共3台),入中埔鄉掩埋場傾倒。
④、上開合計,乃由被告巳○○駕車傾倒2台、被告寅○○駕車
傾倒2台、被告酉○○駕車傾倒1台、被告宙○○駕車傾倒1台、被告卯○○駕車傾倒2台、被告癸○○駕車傾倒3台,合計僅11台曳引車之事業廢棄物,顯非如原告主張高達80台曳引車之廢棄物。
⑷、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99年6月3日提出之中埔鄉掩埋場現場照片所示,目前該處雜草叢生、地勢平緩,未見有廢棄物堆置、堆高之狀況。而原告與旺龍營造間簽立之復育工程合約,雖因本案發生而停工,然此僅為原告是否得向旺龍公司依約請求賠償之問題,亦無從以復育工程未完工而推論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雖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將來再作復育工程時,需要把現場垃圾清除云云,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目前可認定系爭復育工程期間傾倒入中埔鄉掩埋場的垃圾量僅11台曳引車,非如原告主張之高達80台曳引車,縱然將來復育要覆蓋乾淨土壤後再做植摘、規劃為公園,因該處本即為垃圾掩埋場,已存有相當數量之垃圾,在沒有專業單位鑑定確認需清除本案11台曳引車數量之垃圾後方適合於進行復育工程之情形下,本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⑸、況原告已與戊○○、宇○○、辰○○、天○○達成訴訟外和
解,依和解書之記載,上開4人每人均賠償原告13萬元,合計原告已取得52萬元賠償金。而本案目前可認定之廢棄物數量為11台曳引車,已如前述,縱有清除回復原狀之必要,然以原告主張之每車裝載17噸廢棄物計算,合計僅187噸(11×17=187),再參考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7月2日嘉環廢字第090013022號函所載清運及處理成本約2300至2400元(不含裝車費用),則清運及處理上開187噸廢棄物之費用僅43萬100元(2300×187=430100)至44萬8800元(2400×187=448800)間,並未超過原告已獲得之52萬元賠償,依此更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存在。
⑹、被告丙○○、子○○另抗辯:系爭復育工程當初設計有錯誤
,工程開始時推土機下去推土,土地就下陷數公尺,依約不可能填這麼高的乾淨土壤,所以契約第17條也規定可以填廢棄物云云,並請求傳訊設計單位肇鼎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員潘聰龍為證;然上開證人潘聰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且本案原告尚未能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本院認系爭復育工程進行中究竟能否填入廢棄物以增加高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詳加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受有何種損害。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已自戊○○、宇○○、辰○○、天○○處取得52萬元之賠償,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清運處理11台曳引車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28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子○○、丙○○3人,無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中埔鄉掩埋場之法律上權利,卻允諾被告丑○○、未○○、亥○○,分別將被告城碩公司、被告益邦公司、被告全振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1萬2000元之代價,傾倒廢棄物於中埔鄉掩埋場,總共傾倒約80車,獲取約96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就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80台車乙節,未能盡舉證之責,本院認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現存證據,可確定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僅11台車,已如前述。然因該處本為垃圾掩埋場,縱增加11台曳引車之垃圾,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亦難認實質上受有何種損害,況原告已另取得52萬元賠償,超過11台車每台收取1萬2000元入場處理費之13萬2000元(12000×11=132000),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以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子○○、丙○○已受領之利益96萬元,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全部被告連帶賠償28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子○○、丙○○返還96萬元之所受利益,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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