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7樓之2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住家之後方與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後方空地上,有1根乙○○所有之原木正對家門,遂與其父親丙○○上前欲移走該原木,適乙○○見狀以為丙○○、丁○○父子欲竊取該原木,3人遂發生爭執及拉扯、推擠(乙○○、丙○○、丁○○3人互告傷害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確定)。乙○○之妻戊○○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共同推倒丁○○,致丁○○因而受有右肘部瘀血(約1乘1公分)之傷害。丁○○起身後,持照相手機欲拍照存證,乙○○之女甲○○見狀即急奔至丁○○面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丁○○持照相機之右手,致丁○○受有右拇指瘀血及腫(約5乘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未對被告戊○○提起傷害告訴,然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乙○○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謂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一律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己○○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己○○、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非一律無證據能力。證人丁○○、丙○○、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丁○○傷害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丁○○、己○○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己○○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相符合,故證人丁○○、己○○於警詢、證人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2人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行對質、詰問在案,是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筆錄均應有證據能力,並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丁○○身上的傷是他攻擊其夫乙○○而來,其並無推告訴人等語;被告甲○○先辯稱:案發當時其不在場云云,後辯稱:其只有要阻止告訴人毆打其父乙○○,其並無接觸告訴人的身體等語。
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己○○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手機所拍攝照片5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足稽。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並無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云云,並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2月3日當天,其見丁○○、丙○○爬到其土地上,其就與其妻被告戊○○帶照相機去看他們做什麼事,其問丁○○他們做什麼,他們不告訴其,其準備拿照相機拍照,後來丁○○、丙○○、己○○3人就合力打其,其與丁○○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戊○○是要請他們出去,不要在該地鬧事,其沒有看到其太太動手等語。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家後門口,有一根木棍正對其家的後門,其父親就叫其去幫忙挪開,其等就去把木棍挪開,乙○○就出來說木棍是他的,但是那木棍在現場已經好幾年了,而且不是他的,其等只有把木棍移動而已,乙○○就一直罵其父親,其就上前跟乙○○理論說土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有界樁,乙○○說土地不是我們的,並出手打其後頸部,其就拿照相機要蒐證的時候,被告戊○○站在其左前方,其要拍照,被告戊○○就用身體跟手,與她先生乙○○合力把其推倒在地,其的右手肘就受傷等語明確;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他太太即被告戊○○,把其兒子推倒,因為其兒子個子較小,乙○○跟被告戊○○比較高大,就推其兒子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聽到吵架聲音才從家裡出來,其一開始看到被告戊○○跟乙○○夫妻2人推丁○○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94號傷害案卷核閱結果,有現場照片可佐(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5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其發現丙○○、丁○○2人從其的土地圍牆爬到其的土地上,其就下樓,告訴被告戊○○,說他們到我們的土地,其就接被告戊○○帶照相機去看他們做什麼事情,事發當時被告戊○○是要請他們出去,不要在其土地上鬧事等語。核與被告戊○○於證人乙○○所涉傷害案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陳稱:當天丙○○、丁○○搬動其置於該空地之木材,所以其認為他們偷東西等語不符,是案發當天雙方接觸發生衝突原因為何,證人乙○○與被告戊○○所述不一,即屬有疑,且與前開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22頁)所示,被告亦有參與爭執之情形未合,又證人乙○○就其本身與告訴人丁○○間爭執即發生肢體衝突之事亦避重就輕,並證人乙○○乃被告戊○○之夫,所述本有附和偏頗被告戊○○之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被告戊○○上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畏罪之詞,殊難採信。
㈢另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家裡,其母跟其說其父被
人家打,其去看之後就進來報案,其並無動手打告訴人丁○○等語,並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爭吵中沒有看到其女兒(即被告甲○○)在場,是管區員警到時,其才看到其女兒在場等語。然查,依前開告訴人所拍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甲○○有站在乙○○旁斜眼怒視拍照之告訴人,且有面對告訴人舉手揮動之情形(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是證人乙○○所證稱,發生爭吵時被告甲○○並不在場,顯與事實未合,又證人乙○○乃被告甲○○之父,所述亦迴護被告甲○○之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上揭所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與共犯乙○○就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戊○○罰金新臺幣400
0元、被告甲○○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2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