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並為同法第106條、第526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自在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332,787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