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竊盜衣服拾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受僱清潔打掃乙○○位在臺中縣○○鄉○○○路○○○巷7之1號住處之際,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主臥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香水4瓶(香奈爾2瓶、SHI牌1瓶、BONDNO.9牌1瓶;均為贈品);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同前臥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YSL牌唇蜜1支(價值約美金4元)。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供作己用。嗣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甲○○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住處扣得上開香水4瓶及唇蜜1支(均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香水4瓶及唇蜜1支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香水4瓶及竊盜唇蜜1支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受僱打掃被害人乙○○住處之際,竟起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均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乙○○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僱清潔打掃告訴人乙○○位在臺中縣○○鄉○○○路○○○巷7之1號住處之際,於97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主臥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衣服共10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上開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竊盜告訴人乙○○衣服10件,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之衣服10件,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衣服10件是經由告訴人之母即證人丙○○○同意,並由證人戊○告知可以撿回去穿,伊才拿走,伊並沒有竊取上開10件衣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在告訴人乙○○上開住處,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0件,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0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伊係經證人丙○○○、戊○之同意,才拿取上開10件衣服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拿取上開10件衣服,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㈡、本案雖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同意或告訴被告可以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服10件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先證稱:「(妳有無告訴戊○、甲○○說乙○○的衣服有些比較舊、比較髒的衣服,她們可以撿回去穿?)沒有,我當時有看到戊○在整理衣服,甲○○在搬箱子,我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證人丙○○○經本院行隔離詰問證人程序,其又證稱:「(戊○有沒有問你是不是有些東西不要,可以丟掉或送人?)有,戊○手上拿著衣服問我比較破爛、比較舊、比較小的衣服還要不要,我說不要」、「(當戊○拿衣服問你,你跟戊○之間的對話,甲○○也都有聽到?)是的,他在旁邊整理書、搬箱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則證人丙○○○之前後證詞即有未合。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你有無詢問丙○○○較髒、較舊的衣服是否要拋棄或交給你們之類的話?)我沒有問丙○○○」、「(你有無手拿著衣服問丙○○○,這件你要不要?)沒有」、「(你當天與丙○○○的對話為何?)只有打招呼一下,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與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有異,則證人戊○所證沒有聽到證人丙○○○說比較髒、比較舊的衣服不要、可以撿回去等語,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屬無疑。既以證人丙○○○於本院已然證稱:案發當日,證人戊○有手上拿著衣服,問其比較爛、比較舊的衣服還要不要時,其回稱不要,而當時被告亦在旁邊等語,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一致辯稱:當天伊與證人戊○在主臥室內打掃時,證人戊○在整理衣服,證人戊○就問證人丙○○○說有一些比較舊、比較髒的衣服,證人戊○有一件一件拿給證人丙○○○看,證人丙○○○就說有些比較舊、比較髒的衣服可以撿回去穿,所以伊才拿回去等語,應非虛構,尚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乙○○之衣服10件之事實,然其拿取衣服10件,係因證人丙○○○曾授意表示較髒、較舊之衣服不要始行拿取,而非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是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衣服10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衣服10件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