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湯光民 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
7月7日因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反應遲鈍,自我行為控制不好,大小便失禁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失智症之後遺症(詳後敘之),至98年4月16日回診,仍有失眠、衝動控制不佳、退化、言語表達貧乏等症狀,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於98年5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蕭貴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訟能力與蕭貴珍之訴訟代理權固均有欠缺,惟原告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乃於98年7月27日依其母丙○○之聲請裁定選任丙○○為原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丙○○復於99年5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追認先前訴訟代理人蕭貴珍以原告名義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而補正起訴時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為承保系爭車輛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截至98年5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截至98年5月7日止之看護費、減少收入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增加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
8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其中醫療費用為89,116元、交通費為31,600元,復於99年9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更正原告請求為醫療費89,116元、未來餘命46年之看護費6,025,30
8元、交通費23,700元、減少收入損失4,517,812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醫療費2萬元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138,653元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283元,末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將減少收入損失部分以剔除勞工退休金1,037元後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合計減少收入損失為4,262,040元,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1,541,511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常性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嘉16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168線公路與嘉167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8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未癒合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功能嚴重受損,嗣後更因頭部外傷導致器質性腦損徵候群(慢性)及失智症等精神極度障害,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原告母親聲請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94告宣告禁治產。案經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原告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自97年7月7日至99年6月11日止,原告已支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醫藥費共計89,116元。
2、看護費6,325,308元:①自97年7月7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共30萬元。
②原告因此車禍導致器質性腦損徵候群(慢性)及失智症等
精神極度障害,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並經宣告禁治產,需他人終生看護,98年5月7日以後雖係由原告母親看護,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原告尚有餘命46年,以外籍看護每月20,722元計算,未來46年之看護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為6,025,30
8元。
3、交通費23,70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以來至99年6月11日止,至醫院看診治療79次,每次來回車資300元,合計共支出交通費23,700元。
4、減少收入損失:原告原以販賣雞肉飯為業,收入頗豐,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爰以最低薪資額17,280元計算,原告發生車禍時為30歲,至退休65歲尚有3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合計工作損失4,262,040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正值青壯年,前途看好,然遭遇此車禍,造成日後行動及精神障害,且原告單親家庭之母親無人可茲奉養,其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1,700,1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醫療費20,000元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138,65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41,511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尚未完全神智不清前,曾概括授權訴外人蕭貴珍處理原告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訴訟等相關事宜,並經訴外人蕭貴珍庭呈97年9月11日民事委任狀,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蕭貴珍所為之訴訟行為自為合法。縱認該民事委任狀無法證明就本件訴訟有合法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嗣後具狀承認原告及前訴訟代理人蕭貴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49條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要旨,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被告質疑原告及前訴訟代理人蕭貴珍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2、另被告稱原告已和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以請領保險理賠金為和解條件,被告並給付醫藥費20,000元予原告收受,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觀之被告提出97年7月27日之收據,其中書寫第5至6行之「註明」事項,其用筆顏色與其他書寫第1至4行及第7至8行內容不同,可證明該收據僅係原告收受被告先給付醫藥費20,000元之證明,書立當時並無「註明」事項記載,且被告配偶即證人 黃淑英 固到庭證述當時係同一時間由第一行往下書立,寫至「註明」事項時斷水,然其就究何內容為換筆之後所書立仍無法自圓其說,更可見該「註明」事項係被告事後為脫免賠償責任,偽造文書自行加入,雙方未曾達成和解,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當不足採。
3、被告辯稱原告因器質性腦傷聲請宣告禁治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以原告左腳骨折之傷害至多僅六個月即可痊癒,無須支出未來之看護費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頭部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所受頭部外傷除經嘉基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診斷造成原告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引起精神、神經障害,原告已於嘉基醫院持續為期年餘之檢查及治療療程,並經神經外科、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等醫師及精神科主任會同鈞院法官、書記官勘驗後做成「原告因車禍腦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缺損…言語表達及理解出現嚴重障礙,基本生活已無法自理…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程度」之鑑定證明書,鈞院並依法以98年度禁字第94號宣告禁治產在案,被告嗣雖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禁治產,然經檢察署查訪結果,確認原告為禁治產前所為之精神鑑定,並未於裁定後有所變更,且未有應撤銷宣告之情事而逕行報結,另嘉基醫院99年8月24日嘉基醫字第990800212號函覆內容亦認原告器質性腦徵候群極可能與車禍有關,被告一再質疑原告禁治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無理由至明。又原告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無法欲和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功能嚴重受損,並領有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均足證原告已達終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情形。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或至少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更屬無稽。蓋本件事故業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此鑑定結果未曾提出覆議,並曾表示原告應自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嗣又為此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則原告既為肇事次因,自應以負二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5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訴外人蕭貴珍於鈞院庭訊時陳稱原告喪失意識能力後,由伊於98年5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同年7月27日宣告禁治產,可見本件訴訟為訴外人蕭貴珍自行提出,並非原告所為,其訴訟行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訴代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欠訴訟能力得補正,惟所謂訴訟能力欠缺補正係指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人自己為訴訟行為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認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自始未為訴訟行為,何來補正。至於訴外人蕭貴珍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前,業經原告概括委任,然訴訟行為並不能以概括委任為之,故原告即便有概括委任訴外人蕭貴珍亦屬不適法之委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即難謂合法。
(二)次查,兩造於本件車禍後曾私下協商,於97年7月27日合意簽立和解書,約定同意以被告所投保之全部保險金作為賠償之金額,對被告其餘之部分均不請求,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指印,雙方確實和解完畢,原告才會同意在日後取得保險金後,將預先向被告取得之2萬元現金歸還被告,是原告於請領保險金額度以外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蕭貴珍及原告母親曾到庭承認,確實有就該註明事項之事實寫和解書,僅辯稱預收2萬元並非即以2萬元和解,今又全然否認該註明事項所載內容,辯稱該和解書上「註明」事項係被告為脫免賠償責任而自行加入,其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況鈞院 刑事判決亦載明「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故後即先行給付醫藥費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丁○○…」,足見該刑事判決亦認兩造已和解。是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民事庭決議、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另依本件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為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惟被告當時已左轉彎完成,應擁有路權,非如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所稱應讓直行車先行,故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鋪設柏油、狀況良好之市區道路,及肇事交岔路口為範圍開闊之行車環境,原告應負全部或至少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一下肢機能喪失第142項第6等級、器質性腦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第7項第3等級,合併升級為第一等級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專業鑑定報告為憑,且原告倘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何以歷經刑事偵查均未提出,刑事判決針對原告頭部傷害亦僅認定「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害」,原告又是在車禍發生後歷經一年始向鈞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無論原告是否有器質性腦傷,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能與母親及其醫師正常交談,亦足見其意識清楚無欠缺辨識能力或陳述能力。另嘉基醫院98年12月16日嘉基醫字第981200166號函內容雖認原告之精神疾病「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仍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
(四)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沒有意見;②看護費部分應提出需他人全天看護之醫學證據及支出收據,且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較嚴重者乃腳骨折非頭部受傷,充其量僅需6個月即可痊癒,縱原告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而無需支出46年看護費之必要;③交通費部分,原告自陳有家用小客車,應無再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以觀,其中安捷汽車行均是乘坐同一人汽車,筆跡均相同,應為同時製作,不具可信性,萬泰汽車400元部分則應證明是原告乘坐前往醫院看診,否則亦不可採信,況原告自陳其提出之交通費收據其中12,060元已由參加人認列,另9470元未經認列,則連保險公司寬鬆認列標準均不予認列,豈有再於民事訴訟再提出之理;④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經營嘉義雞肉飯,每年平均收入約10
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應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所受頭部傷害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僅腿部受傷部分亦可經由開刀治療而痊癒,不得謂已減少勞動能力;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乃撿拾垃圾維生名下無資產、無學歷,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告協商以請領保險理賠為和解條件,並已支付原告
2萬元醫藥費,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亦應扣除。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常性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7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嘉16
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168線公路與嘉167線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6
8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未癒合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功能嚴重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而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警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8年3月20日嘉雲鑑第980092字第0985800995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參,益徵被告 王水福 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二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妥適。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本件傷害97年7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已支出自付額醫藥費89,116元,業據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已支出部份:
原告主張自自97年7月7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已支付看護費共300,000元,並提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照顧服務員 侯成霖 出具之看護證明、身分證及結業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原告傷勢情況及未來看護期間多久,據嘉基醫院函覆稱:「病患丁○○就診骨科,最近門診時間是98年9月9日;左脛骨骨折仍使用『外固定』,有骨髓炎現象,必須柺杖及輪椅助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及「病患丁○○就診骨科,最近門診時間是98年11月4日;抽血仍有骨髓炎現象,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仍須使用『外固定』,及柺杖助行、輪椅輔助,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29日嘉基醫字第981000304號、98年12月1日嘉基醫字第98110026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看護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未支出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未癒合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功能嚴重受損,頭部外傷嗣導致器質性腦損徵候群(慢性)及失智症等精神極度障害,已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需終生仰賴他人照護,尚須支付原告餘命4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共6,025,308元之看護費,並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原告傷勢情況及未來看護期間多久,據嘉基醫院函覆稱:「1、丁○○於98/2/9日來神經外科門診看診,據家屬所述其97/7/7日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但自受傷後來神外門診前漸漸有智力衰退,反應遲鈍及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其當時門診神經反應確實有反應遲鈍,言語無法溝通,大小便包尿布及坐輪椅情形,99/7/7的電腦斷層有腦水腫情形但無確定出血,其器質性腦症候群極可能與車禍有關,…其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語言表達有嚴重障礙,已達無法自理生活。2、精神科依病歷記載 陳員 之97/12/2心理測驗題示其明顯有認知缺損,口語表達及理解困難,生活自理均需家人協助。98/8/27職能評估亦顯示類似障礙。3、上開之障礙確實即「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之臨床表現,心理測驗中之班達測驗其亦呈現腦傷之表現。」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
8月24日嘉基醫字第990800212號函在卷可參,且原告於98年4月16日經嘉基醫院神經外科、精神科醫師 陳誠仁 診斷為「病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因上述外傷造成病人目前反應遲鈍,自我行為控制不好,…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病名: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失智症」,亦有嘉基醫院9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又嘉基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因車禍腦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缺損,目前持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根據 蘇員 (應為丁○○之誤)之心理測驗結果,車禍腦傷已造成蘇員言語表達及理解出現嚴重障礙,基本生活已無法自理,認知功能退化等語,業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復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考,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②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7日後,由其母看護,原告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屬合理。又依一般市場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0元,每月計60,000元,原告主張依申請看護工每月底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安定費為2,000元,健保費為770元,每月支出看護費用計20,722元,未逾上開行情,作為原告將來實際預期之支出金額,應屬合理。此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98年9月26日起尚有餘命46年,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台灣地區未來簡易生命表—男性」可參,茲以46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後,原告一次請求未來46年之看護費為5,851,996元(計算式:20,722×12×2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以來至99年6月11日止,至醫院看診治療79次,每次來回車資300元,合計共支出交通費23,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請求之車馬費未有實際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於嘉基醫院骨科門診自97年8月4日至99年3月24日共26次,精神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自97年9月22日到99年5月27日共26次,扣除其中97年
9月22日與骨科門診同一天,共25次,胃腸肝膽科門診自98年8月31日到99年6月11日共11次,扣除其中98年9月25日、99年2月19、4月16、6月11日等4日與感染科重複,共7次,感染科門診自98年6月5日到99年6月11日共10次,胸腔內科門診98年6月26日1次,整型外科門診自97年度1月7日到97年度11月20日共3次,創傷急診於97年7月7日及98年度3月27日共2次,一般急診自98年
6月14日到99年1月20日共5次,此有該院99年7月7日嘉基醫字第990700050號函附原告住院、門診、急診收據在卷可參,則原告實際至嘉基醫院之交通費應以79次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再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自原告住處至嘉基醫院之來回車資約
300元等情,亦有該公會98年10月27日(98)嘉市計客公革字第002號函文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23,700元(即300×79=23,700),應屬合理,應予採信。
4、減少收入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左下肢因創傷併骨髓炎、骨折感染未癒合導致左下肢無法行走,功能嚴重受損等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車禍腦傷業經宣告禁治產,亦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97年7月7日),適值30歲(為00年0月00日生),距原告主張之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35年,乘以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勞工薪資每月17,28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應為4,130,083元(17,280×12×1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 王秀琴 因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杖他人照顧,不便之情,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現年32歲,高職畢業、單親家庭、未婚、以經營雞肉飯為業,有汽車1輛,被告做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兩個小孩,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3,364,495元各情,為兩造所自陳(本院98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需以柺杖、輪椅助行及終生需他人照護,造成之行動不便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894,895元(89,116+300,000+5,851,996+23,700+4,130,083+500,00
0=10,894,895)。惟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626,427元(10,894,895×70%=7,626,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38,653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7,487,774元(計算式:7,626,427-138,653=7,487,
774)。
(七)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7年7月27日合意簽立和解書,約定同意以被告所投保之全部保險金作為賠償之金額,對被告其餘之部分均不請求,原告亦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38,653元,原告於請領保險金額度以外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與被告和解,97年7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僅為原告向被告借醫療費用2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無非係以97年7月27日和解書第五至第六行所載「註明:願意以請領保險理賠金為和解之條件。立此簡單收據」之內容為據,惟綜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其中書寫「註明」欄位所用原子筆顏色與和解書上其他書寫內容不同,則該「註明」欄位是否為書寫和解書時當場同時簽立,已非無疑?該和解書為被告配偶 余黃淑英 所書立,然證人余黃淑英先證稱:「(和解書是否妳所寫的?)是的。」、「(該和解書是妳在當天同一時間由第一行往下書立?)是的,寫到途中筆沒水,再換另一支筆寫。」、「(為何註明欄位原子筆顏色不同?)剛好筆沒水,再換另一支筆寫。」、「(為何同意人欄及日期欄跟註明欄的原子筆顏色不同?)證明欄就是剛好筆沒水換筆寫的;同意人欄及日期欄都是用寫註明欄的筆所寫的。」,經本院提示和解單據後,證人余黃淑英改證稱:「(和解書上共有八行,哪個部分是妳換筆所寫的?)前面二行與倒數二行是同一支筆所寫,中間四行是我換筆寫的。」,嗣又稱:「(請妳再確認哪部分是換筆所寫?)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設若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書上之和解內容,並由證人余黃淑英逐行書立,何以和解書之前二行及倒數二行之原子筆顏色相同,然中間四行之註明欄原子筆顏色不同?足證該和解書內容並非由第一行逐行記錄無誤。再者,證人余黃淑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和解書上第五行至第六行「註明」欄位,是否兩造協議之結果既有可疑,自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委不足採。惟該和解書記載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2萬元醫藥費之事實復為原告自認屬實,並表示同意扣除,則該2萬元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之。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7,467,774元(計算式:7,487,774-20,000=7,467,774)。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26日由被告收受,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受繕本章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告因該次車禍,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另於98年10月19日具狀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撤銷原告禁治產宣告,經該署以未發現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應撤銷監護宣之情事,逕行報結,亦經本院調該署98年度民參字第4號卷查核屬實。被告主張將原告所有就醫資料,送國立成大醫院或台大醫院鑑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