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0萬373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3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73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然則,被告於94年10月14日違約時起至95年6月16日止,以本金100萬3739元依約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8萬0849元(計算式:100萬3739元×12%÷365日×245日=8萬0849元),上開本金加利息為108萬4588元(計算式:100萬3739元+8萬0849元=108萬4588元),然本件原告所轉讓之債權金額僅有104萬3407元,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於94年10月14日被告違約時起至95年6月16日原告受讓債權止之期間,原告僅得請求104萬3407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於上開期間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其受讓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0萬3739元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萬3407元,及其中100萬3739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