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1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鍾德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而原告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德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8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17巷處,未注意前車狀態且超速行駛碰撞訴外人 陳秀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系爭車輛經吉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900元、零件費用為530,000元,以上共計616,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秀吉之駕照、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吉盛汽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吉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99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至109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北司補卷第11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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