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王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43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435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7,266元及其利息。被告另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迄今積欠本金13萬0,131元及其利息。
又被告於94年3月9日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以年息5.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年息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1.8%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45萬6,43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Story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月結單、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資料、信用卡沖償明細、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