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義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6年10月2日18時55分許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行通訊監察時發覺張義郎涉嫌施用毒品,於106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張義郎,復經張義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義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代號:內偵查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職業為沙灘車駕駛,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