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陳聖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19時07分許駕駛YDB-57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復興三巷口,因「闖紅燈(南->北)」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警員攔下,表示原告闖紅燈。惟原告遭攔停地點距離前一紅燈路口已達百公尺遠,而且警員未當場出示原告闖紅燈之事證。並且,原處分之採證照片當中,並無法辯識原告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也無法確認照片中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紅燈時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主張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也無法確認機車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駛方中洲三路北向南方向,發現YDB-571號機車行駛於中洲三路南向北於紅燈狀態闖越復興三巷直行,…當時燈號運作正常,能清楚辨識燈號狀態,本案違規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40912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晝面時間19:04:50前方號誌(即中洲三路方向)轉換為紅燈、19:05:01中洲三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一部自小客車自中洲三路南往北行駛,尚未抵達號誌桿下方,此時該車周邊尚未見原告車輛、19:05:02該部自小客車通過號誌桿下方繼續直行並通過路口,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該車後方出現機車燈光、19:05:08原告機車出現於該部自小客車後方,周邊除自小客車與原告機車行駛之外,未見其他車輛、19:05:10前方號誌(即中洲三路方向)轉換為綠燈,然原告跟隨自小客車行駛並通過路口繼續直行,亦有闖紅燈之違規、19:05:12晝面約略可見原告身著淡紫色長褲,員警迴轉追逐原告,此時前方道路僅見1部自小客車及1部機車,該機車騎士身著淡紫色長褲,即為原告無誤。至於原告又辯稱「攔下地點距離違規地點已達百公尺之遙」縱然屬實,亦未影響原告於前揭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本院卷第18頁)為證,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0月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6740912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員警執行106年9月12日18-20時巡邏勤務,行駛於中洲三路北向南方向,發現旨揭車輛行駛於中洲三路南向北方向於紅燈狀態闖越復興三巷直行,於是將該車攔查…」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伊遭攔停地點距離前一紅燈路口已達百公尺遠,而且警員未當場出示原告闖紅燈之事證。並且,原處分之採證照片當中,並無法辯識原告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云云,惟經本院107年6月7日於法官辦公室勘驗警員蒐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為:「檔案2017_0912_190055_001,影片時間19:04:48-19:04:
50前方中洲3路方向號誌燈轉為紅燈、19:05:01前方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該路口綠燈左轉入中洲三路、19:05:
08一輛機車跟隨在後,19:05:10警員由對向車道轉向該機車騎士並按鳴喇叭後駕駛機車跟隨在該機車騎士後方、
19:05:19拍攝到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9:05:22警員將機車騎士攔停。2017_0912_190556_002,影片時間
19:05:57機車騎士否認有闖紅燈、19:07:49機車騎士詢問警員是否能開普通一點的紅單並自承真的是沒有注意到紅燈。」,並有該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資參憑。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19:05:01一輛自小客車由復興三巷綠燈左轉後,穿越紅燈沿著中洲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堪以認定,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告辯稱無闖紅燈之事實及舉發警員未提出原告闖紅燈證據云云,核與警員提出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