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晋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
106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晋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萬巒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萬巒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16-20頁、31-34頁、41-4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5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案),①、②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自由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案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5日屏院進刑樂字第107000178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內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5日屏院進刑樂字第107000178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該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殘渣,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