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黃建中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侵占等案件,恐嚇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侵占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2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自強新路路口緝獲。黃建中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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