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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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君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君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格力高方格夾心巧克力冰淇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格力高方格夾心巧克力冰淇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附表編號1品名及單位應更正為「毛穴撫子日本米精華保濕化妝水1罐」,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另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上開㈠緩刑確定,又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翁君榕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 郭禹良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格力高方格夾心巧克力冰淇淋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取之冰淇淋已食用完畢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行竊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宜依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