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滿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滿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滿惠係社團法人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南部分會長,因不滿臺南市中西區三民里里長 陳弘烈 在該里中山路79巷內張貼「『此巷』不能飼養貓,發現養貓送辦,三民里長告知,
105.4.21.」之紙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開公告紙條旁張貼內容為「呸!里長,你憑那一條法律要法辦!白痴」之紙張,公然侮辱陳弘烈致其名譽受損。
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晚上8時23分許,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暱稱為「 徐婕姐 」之臉書頁面,公開發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內容為「這種里長~欺負愛媽,罵你~白痴剛好而已,憑什麼?餵養要送辦,我呸~呸~呸」之貼文,嗣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在上開臉書頁面,公開發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內容為「餵養無罪,白痴里長~你知道嗎」之貼文,並將其所拍攝之上開陳弘烈公告紙張照片張貼在該貼文下方,公然侮辱陳弘烈致其名譽受損。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滿惠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陳弘烈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105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徐滿惠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先後在臉書公開貼文侮辱告訴人陳弘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在公共場所張貼紙張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在臉書公開貼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亦非密接,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其係因105年4月28日晚上與告訴人見面後不滿告訴人找警員到場,才在臉書貼文,於105年4月22日晚上張貼上開內容紙張時,並未想要在臉書上貼文等語,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顯難認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相類,且均係因同一事件所生,侵害同一被害人名譽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105年4月28日晚上8時23分許在臉書公開貼文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105年4月28日晚上8時32分許在臉書公開貼文之公然侮辱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飼養動物與告訴人發生爭端之犯罪動機,在公共場所張貼紙張及在臉書貼文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張貼之紙張,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