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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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有徒刑」更正為「有期徒刑」、第4行之「腳踏車前置物籃」更正為「雜物倉庫」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被告沈志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祥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5年年7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處,見 黃鸞卿 所有而置放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延長線圈1捲(值新臺幣300元),乃向黃鸞卿之母索討,為黃鸞卿之母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延長線圈1捲,得手後離去。為警查獲,扣得延長線圈1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志祥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鸞卿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