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度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並均經確定併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第4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見其藐視法紀暨他人商標權之心態,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104年6月間起販賣系爭仿冒商標水壺商品,迄今售出約五、六十個,確切獲利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其業已售出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50個,又依證人 林筱婷 所提出訂單、發票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以單價75元乘上百分之九十五之折扣販售系爭仿冒商標水壺商品20個予證人林筱婷,扣除前開販售予證人林筱婷之仿冒商標水壺商品之數量,餘下30個仿冒商標水壺商品,應依卷附被告所經營網路商場網頁列印資料所標示售價75元(警卷第12頁),認定為被告販售該些仿冒商標水壺商品之單價,計算後被告本件犯罪利得合計為3,675元(計算式:75×20×0.95+75×30=3675),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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