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系爭時地著手物色財物後,將系爭贓物藏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內時,業已就他人之物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構成竊盜行為之既遂,雖嗣於走出店外之前,即為店員發現攔下,亦無礙於犯罪結果之成立,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黃建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良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臺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店內之3M防滑貼片包裝予以拆封,並拿取其中防滑貼片約一組(內含貼片20片,價值約新臺幣569元,已由好市多臺南店領回)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欲離去,嗣因好市多臺南店賣場人員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臺南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咏辰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悟,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