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THIQUYEN(圍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ITHIQUYEN(圍氏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47號被告VITHIQUYEN(越南籍)
女40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1
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通訊地: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THIQUYEN(中文姓名:圍氏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3時25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安西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安西店」內置於架上味全果汁奶粉1罐、牙刷3支、牙膏2支、護墊1包、生乳捲2盒、芒果1粒等物(約價值新臺幣915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於隨身提袋內,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自行離去,經店員 邱泳蓁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THIQUYEN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泳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價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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