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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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束必壯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束必壯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黑色TC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束必壯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朝建 (其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朝建,共計1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與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嗣束必壯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與李朝建交易後,於同日(即10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李朝建住處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先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黑色TC手機1具(不含前揭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束必壯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李朝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林楹盛 、 郭麗鳳 、 曾威龍 等人,伊係與李朝建共同合資向「 小蔡 」購買,且應該沒有18次,李朝建係為減輕自身刑責,才說是伊賣毒品給他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李朝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伊與被
告束必壯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一筆一筆確認,該段時間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管道,雖有被告及 劉玉芬 ,但伊向劉玉芬拿毒品,都沒有通話內容,都是直接去找她,所以伊不會搞混,伊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有拿到毒品,伊與被告交易都是打電話叫被告來伊家,或伊去被告家,伊給被告錢,被告大概半小時後再給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並有李朝建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205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與李朝建間之通聯,確實均與購買海洛因之事有關,僅辯稱乃2人合資向綽號「小蔡」之人購買海洛因,則依其所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18的時間,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朝建都有跟你通聯,這18次是否都有跟你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的毒品?)李朝建都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他那邊,或者他來我這邊,我跟他拿錢之後再去買海洛因,然後買回來再將海洛因交給他」、「(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賣給他,我只是跟李朝建一起合資,跟一個綽號小蔡的人拿的;…(為何其中郭麗鳳於偵查時稱你是李朝建上手,也就是毒品提供者?)我真的不清楚,可能是我跟李朝建一起合資時,被郭麗鳳看到;…(你對於起訴書所載99年12月2日至100年1月12日〈筆錄誤載為13日〉地點、金額,你都不爭執,都是與李朝建一起合資向小蔡購買?)是,這18次都是合資,但是李朝建出的金額都是2500元,而我都是出資5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31至32頁反面),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附表(除罪名、宣告刑欄外,均同於本判決附表)所載之時地,向李朝建取得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後,交付海洛因予李朝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辯護意旨復謂:本案僅李朝建之指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李朝建所述為真,且只要當天有通聯,李朝建便稱有交易,但李朝建與被告2人是好朋友,會聊天、吃飯,亦可能被告當天沒有錢而無法購買,更何況兩人通聯內容皆未提到數量與金額,尚不能以此片面之供述,即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云云,顯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朝建?抑或2人合資購買?茲分述如下:
⑴細繹上開被告與李朝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模式均為李
朝建主動撥打被告之電話後,雙方均有默契以簡短扼要之內容約定見面時間,甚至無須約定地點,而有1日多次聯繫見面之情況發生,顯與一般合資購毒者往往會因彼此需求時間不一,而有互為聯繫之情形不同。又衡諸常情,如係合資購買毒品,雙方必會就各自出資金額、分配數量等重要內容於事前言明,以避免事後糾紛,然而李朝建卻於原審證稱:是伊拿錢給被告,至於被告有無出錢,伊不曉得;被告也沒有說他要去跟誰拿(原審卷第87頁反面、89頁)。茍如被告所辯係兩人合資購買毒品,則身為出資一方之李朝建,對於各自出資金額、當次所購買總數量及如何分配等合資細節,豈有全然不知之理?⑵且參酌李朝建於原審證稱:該18次都是郭麗鳳、曾威龍、林
楹盛等人要向伊拿毒品時,伊才會打電話給被告,伊交錢給被告後在原地等,隔約20至30分鐘,被告才拿海洛因給伊,伊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0、89、86頁)。及證人郭麗鳳亦於原審證述其向李朝建購買海洛因交易模式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 阿壯 (即被告),但是他們講話的聲音我並沒有聽到,因為我離李朝建有一段距離,但是我知道李朝建打電話是給阿壯」、「就我的認知,他的上手是阿壯,他是找阿壯拿」、「每次都是我先將錢給李朝建,李朝建幾乎每次都沒有馬上給我毒品,都是大約半個多小時才給我毒品」(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2頁反面), 益徵 如附表所示18次之海洛因交易模式,均為郭麗鳳等人向李朝建購買海洛因,交付價金後,李朝建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並於見面後將錢交付給被告,約20至30分鐘後,被告將海洛因交予李朝建,李朝建再轉交予郭麗鳳等人甚明。況且,合資購買毒品無非係貪圖1次購買之數量較多,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且減少出面交易次數,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幾乎每日或隔日即與李朝建聯繫,且被告所稱合資金額每次亦不超過3千元(被告供稱其僅出資500元),以此頻繁之購買次數及甚少金額,所辯合資購毒,已難令人置信,更遑論每次均發生於郭麗鳳等人前來購買海洛因之際。再者,郭麗鳳等人何時需求海洛因而前來購買,並非李朝建暨被告所能預見,何以每次渠等前來購買,經李朝建打電話約被告見面後,均能在20至30分鐘內取得毒品?甚至99年12月3日當日晚間,於不到2小時內(即18時26分許及19時51分許,詳參附表編號2、3)竟合資前往購買了2次,顯然被告與李朝建2人均非係為自己施用毒品需求而合資購買,乃係因他人向其購買毒品,而分別向其上手取貨供應,是被告所辯18次均係合資購買云云,殊無足採。
⑶至李朝建於原審固曾一度附和被告之詞,而改稱:伊交給郭
麗鳳等人的毒品,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云云。然此顯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各次均係向被告拿或買海洛因等情相違(見偵字2205號卷第73至82頁),且嗣經檢察官詰問「如何確定係合資」時,其又解釋稱:被告跟伊講過1次他出2,500元要跟別人拿,伊以為每次都是這樣,合資是伊自己的猜測等語。其後於審判長訊問時,被告復證稱:「(就你的認知,你是跟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跟他合資購買毒品?)購買毒品;(所以你根本不知道,被告給你毒品,他是跟何人拿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頁)。則李朝建上開於原審一度為附和被告所為之翻異之詞,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將隨時間經過而
逐漸模糊或遺漏,且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因毒品之傷害,又較常人為差。查本案證人李朝建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且其所涉販賣海洛因予郭麗鳳等人之犯行高達36次等情,均經李朝建供明在卷,除非經逐筆記明於帳冊外,自難期郭麗鳳等人每次向李朝建購買,其再轉向上手即被告購買之金額,李朝建均能記憶無誤,更遑論其毒品來源管道,非僅止被告,尚有劉玉芬,已詳如上述。是李朝建於歷次證述中關於向被告購買18次之各次金額,倘出現歧異,亦未悖於情理。況且,如附表所示之李朝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8次各情,業經李朝建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包括其與被告及郭麗鳳等人之通話日期及對話內容,並依據對話中所提到之數量、金額用語,交互參照逐筆供李朝建確認後證述綦詳(見偵字2205號卷第73至82頁),換言之,此部分並非李朝建之空泛回憶,而係有所依憑,自可信為真實。況被告嗣於原審對此附表所載之時間及金額亦無爭執,僅辯以合資購買(詳參前述),則辯護意旨以李朝建關於金額部分供述不一,而指其證述具嚴重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取。
⑸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而無從得知其購入海洛
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海洛因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故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或查獲帳冊價量記載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李朝建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而願每次以平價提供海洛因予李朝建之理,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李朝建之犯行共18次,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交付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達18次,然對象僅有1人,此參李朝建於原審證述:伊向被告所拿的毒品,後來流向何方,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即明,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被告復非直接攜帶海洛因前來交易,而係先向李朝建取得價金後,再前往向他人拿貨,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次數及人數、被告仍飾詞否認,冀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所有先前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黑色TC手機1具(不含前揭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編號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件同案被告李朝建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為累犯,而其犯行高達36次,且其販賣對象為郭麗鳳、曾威龍、林楹盛等3人,較之被告所認知及販賣之對象僅李朝建1人,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雖同案被告李朝建於原審最後1次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告仍辯以合資購買、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不同,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李朝建(刑期累計55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被告(刑期累計321年)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輕重比例顯然失衡,復未說明如此裁量理由,自有未當,亦難認已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審酌被告雖僅販賣18次,次數較同案被告李朝建少,惟係李朝建販賣予郭麗鳳等人之毒品來源,惡性亦非輕,且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扣案黑色TC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千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6,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價格│罪名│宣告刑│├──┼────┼─────┼────┼──────┼──────────┤│1│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下午3│巷內(即桃││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43分許│園縣中壢市││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龍岡路3段││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662巷內)│││)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12月│被告束必壯│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晚間6│住處前(即││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6分許│桃園縣中壢││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市功學社新││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村61之1號2│││)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樓前)│││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晚間7│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1分許│││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晚間6│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6分許│││項之販賣第一│柒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12月│被告束必壯│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晚間6│住處前││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1分許│││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12月│被告束必壯│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上午7│住處前││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分許│││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晚間6│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2分許│││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後之某時│││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12月│被告束必壯│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上午│住處││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時33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9年12月│被告束必壯│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晚間│住處││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22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晚間│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48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1,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晚間│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20分│││項之販賣第一│柒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6日晚間│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8時21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9年12月│被告束必壯│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晚間│住處││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51分│││項之販賣第一│柒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晚間│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許後│││項之販賣第一│柒年。扣案黑色TC廠牌│││之某時│││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9日下午│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5時33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晚間│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13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9年12月│李朝建住處│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晚間│巷內││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時39分│││項之販賣第一│捌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後之某│││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時││││)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100年1月│李朝建住處│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束必壯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晚間│附近(即桃││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時56分│園縣中壢市││項之販賣第一│玖年。扣案黑色TC廠牌│││許之前數│龍岡路3段││級毒品罪│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分鐘│662巷33之1│││)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號前)│││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