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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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意思表示,因未檢
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含信封之存證信函退件原本,經本
+院於97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
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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