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94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繳│││3,853,574元││├──────┼───────┼───────────┤│第一審複丈費│116,8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826,905元│由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繳││││5,780,361元;││││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繳││││1,046,544元(其中││││26,002元於98年11月17││││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780,361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6,577,640元│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於二審上訴部分,於99年1月11日撤回其於98年11月││10日之聲明上訴,故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繳納之二審訴訟││費用362,784元應由其負擔;又聲請人對原判決即本院95年││重訴字第194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撤回,已││告確定(參見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第41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10行以下),則依原判決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訴訟費用即198,51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85,024元。【計算式:〔(3,853,574+116,800+││6,826,905+5,780,361-198,519)0.7〕-││5,780,361=5,685,024】,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29,280元【計算式:││〔(3,853,574+116,800+6,826,905+5,780,361-││198,519)0.2〕-1,046,544=2,22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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