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玉鳳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544644號、第裁32-BBA546426號、第裁32-BDA547551號、第裁32-BBA033540號、第裁32-BDA031671號、第裁32-BBA519831號、第裁32-BDA031776號、第裁32-BDA035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八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玉鳳在附表所示之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附表事實欄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附表違反法條欄、罰鍰欄所示之規定、金額,予以裁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他刑事案件緣故,戶籍地遭遷移至警察局,因此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遲至民國100年3月11日,駕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經在場員警告知,才知道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即於100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相關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戳章附卷可查,經核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故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六、經查:依本院所查得之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5年12月29日起登記在高雄市○○區○○街○○○號,於99年10月28日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異議人誤述為警察局),其後於100年3月2日遷入現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路○○○號(見卷附之異議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本院100交聲582卷第6至7頁),另查對本院函請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均經交通警察大隊寄至異議人該時之戶籍地(送達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八之舉發通知單無人收受,附表編號二、三之舉發通知單由戶政事務所收受,附表編號四、五、七之舉發通知單則由異議人戶籍地之受雇人簽收,附表編號六之舉發通知單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將該舉發通知書1份寄存於高雄苓雅郵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並均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1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2717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局函文、公告乙份可佐(見本院100交聲582卷第10至26頁),則就附表編號四至七之舉發通知單,均已交異議人戶籍地之受雇人收受及以寄存方式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舉發通知單,因遷址至戶政事務所之故,舉發機關已依法為公示送達,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均可認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持異議理由,並非有理。惟就附表編號八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仍應依留置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等程序為送達,惟竟逕以郵件單次無人收受為由,率予進行公示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恰,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非合法。
七、另按公示送達效力係於公告之日起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7日、99年12月6日公告,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可稽(見本院100交聲
582卷第11、14、15頁背面),需經20日後始生效力(即分別於100年1月10日、2月16日、26日生送達效力),但觀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10日、99年12月22日,則異議人自無法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即非合法。
八、從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處分異議人顯有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應予撤銷,異議人其餘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編號│異議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通知送│違反法條│罰鍰金額││├───────┤│││達時間、地│││││裁決案號││││點及送達情│││││││││形│││├──┼───────┼──────┼─────┼─────┼─────┼────┼────┤│一│100交聲582│99年11月2日│高雄市三多│駕車行經有│於99年11月│道路交通│1,800元││├───────┤14時28分│二路、桂木│燈光號誌管│25日寄送苓│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街口│制之交岔路│雅政事務所│條例第53││││32-BBA544644號│││口闖紅燈│(即戶籍地│條第1項││││││││),無人收│││││││││受│││├──┼───────┼──────┼─────┼─────┼─────┼────┼────┤│二│100交聲583│99年11月17日│同上│不遵守道路│於99年12月│道路交通│900元││├───────┤21時4分││交通標線之│7日寄送苓│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指示│雅戶政事務│條例第60││││32-BBA546426號││││所(即戶籍│條第2項││││││││地),經戶│第3款││││││││政事務所收│││││││││受│││├──┼───────┼──────┼─────┼─────┼─────┼────┼────┤│三│100交聲584│99年10月27日│同上│駕車行經有│於99年11月│道路交通│1,800元││├───────┤21時48分││燈光號誌管│17日寄送苓│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制之交岔路│雅戶政事務│條例第53││││32-BDA547551號│││口闖紅燈│所(即戶籍│條第1項││││││││地),經戶│││││││││政事務所收│││││││││受│││├──┼───────┼──────┼─────┼─────┼─────┼────┼────┤│四│100交聲585│99年7月21日│同上│同上│於99年8月│道路交通│同上││├───────┤22時59分│││5日寄送高│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雄市○○街│條例第53││││32-BBA033540號││││126號(同│條第1項││││││││戶籍地),│││││││││經受雇人收│││││││││受│││├──┼───────┼──────┼─────┼─────┼─────┼────┼────┤│五│100交聲586│99年7月16日│同上│同上│於99年8月│道路交通│同上││├───────┤21時41分│││5日寄送高│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雄市○○街│條例第53││││32-BDA031671號││││126號(同│條第1項││││││││戶籍地),│││││││││經受雇人收│││││││││受│││├──┼───────┼──────┼─────┼─────┼─────┼────┼────┤│六│100交聲587│99年5月15日│同上│駕車行經有│於99年6月│道路交通│600元││├───────┤21時47分││燈光號誌管│8日寄送高│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制之交岔路│雄市○○街│條例第53││││32-BBA519831號│││口紅燈右轉│126號(同│條第2項││││││││戶籍地),│││││││││並為寄存送│││││││││達│││├──┼───────┼──────┼─────┼─────┼─────┼────┼────┤│七│100交聲588│99年7月20日│同上│駕車行經有│於99年8月│道路交通│1,800元││├───────┤21時51分││燈光號誌管│5日寄送高│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制之交岔路│雄市○○街│條例第53││││32-BDA031776號│││口闖紅燈│126號(同│條第1項││││││││戶籍地),│││││││││經受雇人收│││││││││受│││├──┼───────┼──────┼─────┼─────┼─────┼────┼────┤│八│100交聲589│99年8月18日│高雄市一心│不遵守道路│於99年8月│道路交通│900元││├───────┤14時17分│路、和平路│交通標線之│5日寄送高│管理處罰││││高市交裁字第裁││口│指示│雄市○○街│條例第60││││32-BDA035060號││││126號(同│條第2項││││││││戶籍地),│第3款││││││││無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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