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儀賢
楊川億林碧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88號、98年度偵字第1028號、99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儀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川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帶壹袋、客戶名冊拾本、電腦壹臺(含鍵盤、滑鼠壹套)、臺指記帳資料伍拾陸冊均沒收。
林碧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帶壹袋、客戶名冊拾本、電腦壹臺(含鍵盤、滑鼠壹套)、臺指記帳資料伍拾陸冊均沒收。
事實
一、謝儀賢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至由 吳立民 所負責,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加蓋之8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麻將(吳立民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至2000元1底、100元至200元為1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7年11月18日前往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始悉上情。
二、楊川億、林碧芬夫婦自93年間某日起迄97年11月1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7樓以電腦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從事以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交易標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票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由楊川億為負責人,林碧芬則負責會計及受理客戶下單並結算盈虧及交割賭金等業務,供 廖仁汶 (廖仁汶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等不特定成年賭客透過楊川億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下單賭博。其賭法係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為依據,即賭客如下單買「多」,則該指數每漲一點,賭客可贏200元,跌1點則輸200元,若下單買「空」,則該指數每漲1點,賭客即輸200元,每跌1點則贏200元,並以「口」為賭注單位,賭客每下一口單須支付200元之手續費,無論輸贏均於結算時一併扣繳。每日交易時間為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時45分止,由賭客於交易時間以電話向林碧芬下單,無須事先繳納保證金,於每週五股市交易結束當天下午2時或俟賭客之盈虧達3萬元時即須於當日平倉(即將多單賣出或空單回補)並結算盈虧。楊川億、林碧芬以電話與賭客對帳後,再透過 廖安詳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楊川億在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結算賭資,每月獲利約6至
8萬元不等。嗣經警於97年11月18日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2人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錄音帶1袋、客戶名冊10本、電腦1臺(含鍵盤、滑鼠1套)、臺指記帳資料56冊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謝儀賢、楊川億、林碧芬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儀賢、楊川億、林碧芬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立民、廖仁汶、 王裕盛 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一致(見警一卷第15-27、37-46、99-10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5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7-223、260-276、301-325頁),並有被告廖仁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吳立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96年12月21日東字第619號函暨所附前揭廖安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88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川億在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32-139、379-384、427-608、724-741、629-631頁,警三卷第445-459頁)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證,足認上開被告謝儀賢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合先敘明。
2、核被告謝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楊川億、林碧芬透過電話,供不特定人至前開地點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股期貨指數漲跌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等利益以營利,是核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楊川億、林碧芬間,就上開3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謝儀賢就事實欄一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因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僅成立一罪。
5、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其2人之行為即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又其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間,係均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爰審酌被告楊川億、林碧芬經營臺股期貨指數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上揭被告2人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及獲利狀況;再被告謝儀賢在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謝儀賢、楊川億、林碧芬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此外,被告謝儀賢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捐款1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8、在事實欄二所載地點扣得之錄音帶1袋、客戶名冊10本、電腦1臺(含鍵盤、滑鼠1套)、臺指記帳資料56冊,為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爰依該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川億、林碧芬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9、至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扣得被告謝儀賢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1台、簽賭網站首頁列印4張等,及在事實欄二所載地點扣得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所有之現金帳冊1本、商業本票1冊、悍馬運動網下單首頁1張、電子資料1袋、支票1份、週曆記事4本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另沒收。另扣得之被告楊川億所有存摺8本,尚無沒收之必要,亦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川億、林碧芬另自93年間某日起迄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7樓設立營業據點,經營「悍馬運動網」等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網站,以網路職棒簽賭方式,供具有賭博犯意之廖仁汶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採現金結算,並將輸贏賭資以現金交付不知名之上手,從中賺取價差。因認被告楊川億、林碧芬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川億、林碧芬、同案被告廖仁汶之供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楊川億、林碧芬則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均未經營職棒簽賭網站等語。經查,被告林碧芬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楊川億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云云,但其同時稱:楊川億如何經營、計算輸贏、結算賭資其並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140-141頁,偵卷一第225-228頁),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楊川億亦堅決否認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此情,並稱:職棒簽賭是朋友有在經營,彼只是介紹他人去朋友那邊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彼所言尚非違於常理。
又遍查全卷,檢察官所提之同案被告廖仁汶之供述,及其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均只能證明同案被告廖仁汶有向被告楊川億、林碧芬下單賭博前揭臺股期貨指數乙節。此外,警方在事實欄二所載地點除查扣到悍馬運動網下單首頁1張外,別無其他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有經營檢察官所指「悍馬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事證。而該張悍馬運動網下單首頁,被告楊川億亦於審理時稱:該網頁是上開有經營棒簽賭網站的朋友所給的,警察來搜索時叫其要開出來列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0頁),所述尚無不可信之理由。從而,被告楊川億、林碧芬是否有經營上開職棒簽賭網站之犯行,甚有可疑。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事實欄二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