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黃幸美 再審被告 杜沄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
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進行中,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民國105年4月28日民事答辯㈣狀、10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於105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送達證書1紙可憑)時,始知悉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之借款計息明細表(下稱系爭計息明細表),系爭計息明細表係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票據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另案審理在案,再審被告於該案105年4月28日民事答辯㈣狀提出系爭計息明細表,並於該案10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依100年5月之計息明細清單顯示,100年
5月份計息本金,共有5筆……若未清本金,仍依各筆原約定之利息金額計算利息一次」等語,是以再審被告於其所提出各月計息明細清單上既均有記載借款本金,且再審原告所為各筆借款亦均有計收利息,則依再審被告上揭陳述,再審被告未於計息明細清單上列計利息之借款本金,足認確已清償完畢。
㈡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交付票據向其借款,然經核對103
年1月至4月各月之計息明細,可知兩造迄至103年4月止,除4月份之11筆借款外,應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再審被告豈會不向再審原告收取利息?另核對系爭計息明細表及本案起訴狀附表所示票據明細,亦得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8所示票據:
參照103年3、4月計息明細,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如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據(發票日103年3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交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當月即已清償該筆借款,故再審被告於103年
4月計息明細即不再列計該筆借款利息。至該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據(發票日103年6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實為再審原告預先開立做為該附表一編號6票據之擔保票據,足證再審被告並未另外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其消費借貸關係應未成立。
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7所示票據:
對照103年1月至4月估價單明細,均無上開附表一編號5(發票日103年2月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及編號7所示票據(發票日103年3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計息明細,依據再審被告放貸之慣例,倘若再審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會向再審原告計收利息,然再審被告並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票據之借款金額向再審原告計收利息,由此可證再審被告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5、7所示票據之借款金額,其消費借貸關係應未成立。
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票據:
再審原告自103年1月起,除於103年3月12日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之外,即未再向再審被告借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票據(發票日103年8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為附表二編號12、13號所示票據(發票日103年5月13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合計30萬元)跳票後,再審被告要求重新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票據(發票日103年8月31日,票面金額25萬元),則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據(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萬元)跳票後,再審被告要求重新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足證再審被告並未另外交付借款,其消費借貸關係應未成立。
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據:
依據103年1月至4月計息明細記載計息日11日之票據,借款本金為65萬元,然對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據(發票日10
2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據(發票日102年9月1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計息日相同之2筆借款,其借款金額應為50萬元,再審被告浮報15萬元借款而不法超收利息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之,並得主張與再審原告未清償借款之部分主張抵銷。
㈢綜上所陳,據再審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系爭計息明細表,足以
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號所示票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或因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再審被告未返還上開支票與再審原告,並持該支票請求票款,再審原告自得以該基礎原因關係已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資為抗辯。縱認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示票據之消費借貸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然再審被告浮報15萬元借款而不法計收利息,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得主張抵銷。
㈣再審被告於取得原確定判決後,至另案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提
出系爭計息明細表,再審被告雖辯稱該利息明細係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伊並未留存資料等語,然綜觀該計息明細表係由再審被告於該案程序中提出,且再審被告於該案10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亦自陳該計息明細表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計算利息之依據,並稱各筆借款非依固定利率計算等事實,堪足證明該計息明細表確係再審被告所執,再審被告隱匿該計息明細表之重要證據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致再審原告因不知有該證物致不能使用,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且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而交付支票,兩造於借款交易期間,如有已屆發票日之到期支票,再審原告若暫不清償而要繼續借用,會先告知。若未告知,則支票到期之後,再審被告就會託收提示。兩造會按月於每月底結算利息一次。再審被告使用「二聯式複寫估價單」記載當月再審原告未償還借款金額及各筆利息之明細,兩造各執一聯,上聯交付再審原告核對,再於次月確認。此觀再審被告答辯㈠狀所附計息明細清單之部分資料有再審原告之註記,可知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計息明細表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既已知悉有系爭計息明細表之存在,而有「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之情形,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該項「計算利息明細清單」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㈥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計息明細表,且其於前訴
訟程序因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致其不能使用,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對其有利即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乙事,負有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固不否認於另案提出之系爭計息明細表,確係計算兩造借款金額、利息所用,然以:其開立當下即由兩造各執一聯,上聯交付再審原告核對等語置辯。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計息明細表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惟參以再審原告105年6月14日再審準備書狀之陳述:「再審原告因遺失該計息明細清單,該等證據又遭被告隱匿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㈣實則再審被告持該估價單向再審原告要求收取利息,當下雙方並未核對確認,再審原告付款後,再審被告即收回該估價單,故該估價單上雖經註記,然再審原告確實未留存該計算利息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於105年6月24日再審準備書㈡狀之陳述:「㈡……再審被告放貸收取重利,因擔心其放高利貸之事實遭人舉發,故再審被告每月持估價單向再審原告計收利息時,經再審原告付款後,再審被告隨即收回該估價單,以免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遭人發現,故再審原告確未持有系爭計算利息明細資料。」、「㈢再審被告既自陳其交付計息明細清單予再審原告時,雙方並未當場核對,而再審原告付款後,再審被告即收回該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背面),則無論依再審原告所述係「遺失系爭計息明細表」或「系爭計息明細表經再審被告收回」,實際上均已自陳曾經持有或知悉系爭計息明細表存在之事實,自難謂對該等證物之存在有所不知。此亦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將這些估息單拿給黃幸美(即再審原告)看,所以才要求付利息,但是付了利息之後,被上訴人就把單據收回去了」等節互符(見本院卷第14
7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自難認再審原告已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何以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之情形存在。此外,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卷證,均未見再審原告曾就系爭計息明細表請求法院調查,或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計息明細表之情事,據此,再審原告片面主張系爭計息明細表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自始為再審被告隱匿,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為何已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存在,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