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杜沄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 黃幸 美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97年許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借款時,均開立其個人之支票或配偶 樊魯台 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倘支票即將屆期而無法兌現,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並另行開立票期較長之支票,換回即將屆期之支票,抑或修改支票發票日。詎料,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3年9月10日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了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均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
(即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內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㈢上訴人另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5頁)。
㈣兩造長期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96年3月至102年2月間
陸續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款項匯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樊魯台於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所附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見原審卷第38-42頁)﹞。被上訴人及樊魯台並簽發如上開書狀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43-53頁)與上訴人,上開支票均業經上訴人兌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㈤原審卷第65-69頁兩造間於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1月17日
間之簡訊通訊內容,及原審卷第65-76頁103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有上開簡訊畫面、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76頁)。
㈥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領用華南商業
銀行支票本及樊魯台自97年4月11日至103年9月1日止領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票本之日期、票據起迄號碼, 及渠 等簽發與上訴人支票票號,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情形如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附表乙-1所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040015196號函所附該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1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722號函(見司促卷內頁、本院卷第49-65、129-137頁)附卷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用,上
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用,上
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支票10紙,以為擔保及還款方式,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10紙支票面額所示之各筆借款一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系爭10紙支票面額所示之各筆借款,因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針對系爭10紙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且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系爭支票103年9月10日經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後,上訴
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互有簡訊往來,另於103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話(詳下述之),其簡訊與通話之時間均與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之103年9月10日相距約一至二個月,且考其內容均為二人討論有關清償之事,上訴人以該通話內容為關於本件借款,尚非無稽。
⑵查上訴人於簡訊中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表示「 美美 ,
妳不是說欠錢還錢天公地道,那你來借的錢還有退票你打算怎麼處理」、「美美,妳的還款方式是什麼?可以先告知?」、「今天是你欠錢不還,我為何還要聽你說一些沒有意義的話」、「美美,你借的錢到底你要怎麼還?可以請你告訴我嗎?你也知道那些錢是透過大嫂向別人借的」、「既然你認為你沒有在逃避那妳打算怎麼處理總該告訴我吧。妳在8月跳票時我是再幫你,妳當時為何還要再來要,我幫你借錢,然後又拿樊魯台的票來借錢」等語,被上訴人僅答以「不好意思...,晚上,6點以後去找你談談」、「不好意思..
.你昨天沒回我訊息,可不可以...過去...那我明白了,我下午過去」、「我從你9月2號中午打電話給樊先生,告訴他,我向你借錢的,到現在我沒有逃避...」,有兩造不爭之上開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9頁),在上訴人上開簡訊催討欠款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向上訴人借錢未償之情。
⑶再依如附件二所示之電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
跟你借錢,我跟妳說,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這是正常的,沒有錯」、「我跟你借錢沒有錯」、「我跟你說過,我哪有跟妳說過不要還你錢,我從頭到尾我有跟你說過我不還你錢嗎?不還你錢,我為甚麼每個月要付妳那麼多錢,付你那麼多利息錢?」等語,被上訴人既自承有向上訴人借錢,且每個月「付那麼多利息」, 益徵 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情,並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卻未取得
借款一節,若為真實,則在兩造附件對話中,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對未獲借款一節,未置一詞,亦未進一步向上訴人索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稱:「沒有啊,我是要問你,那一些,我們這那已經要三個月了,你要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答稱說:「我要怎麼處理?那你不是有寄那個了(指支付命令)嗎?去法院了嗎?」,上訴人說:「對啊,那是一定是要,那種又不是甚麼事,只是一個存證信函,那是一個支付命令,…我是先去寄支付命令,…」等語(如附件一,見原審卷第70頁),有兩造不爭執之電話譯文可稽。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電話向上訴人稱:「其實我們也不用再說了,因為妳已經寄單子出去了。」,被上訴人又稱:「你已經有寄去法院了。」,被上訴人所稱「寄單子出去了」、「寄去法院了」,應係指上訴人已遞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如附件二,見原審卷第
72、73頁)。由此足證兩造間之通話係針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若被上訴人確未收到借款,何以上訴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未感詫異,反而輕描淡寫答以「那你不是有寄那個了(指支付命令)嗎?去法院了嗎?」及「其實我們也不用再說了,因為妳已經寄單子出去了。」等語。
⑸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10張支票,並主張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等語。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張系爭支票,分別來自7本支票簿,並非出自同一支票簿,其領取支票簿之時間,自102年8月27日至103年7月14日(詳附表一領取時間欄),其間長達近一年,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04年7月3日華銀西字第10400001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函固以:「有關領取支票簿數及最多可領取幾本且須手上支票簿之支票全部開立完畢始可再領新的支票簿,並無特別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據以抗辯:「銀行並未規定限制需將手上支票簿之支票全部開立完畢始可再領新的支票簿、不得同時持有數本支票簿或需按支票領用順序開立支票」云云,然被上訴人果真分文未取得借款,不惟未立即停止開票,立刻向上訴人索回已開立之支票,反而於長達近一年之時間裡,不間斷領取支票簿,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多達10張(連同附表二共27張)予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
⑹上訴人另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之訴,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其中附表二編號7、8為利息票(因為借款所開立之利息),此為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是之前累積的利息,也可能包括目前25張票(除附表二編號7、8以外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借款利息」等語在卷,附表二編號7、8為利息票一節,並為被上訴人於該案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9、243頁反面),則若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取得借款一節為真,何需再另開立上開附表二編號7、8為利息票交付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自上訴人取得借款一節,並無可採。
⑺另查:上訴人對系爭數筆借款是否有交付被上訴人一節,固
表示自102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每次借款都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沒有匯款資料,只能提出針對系爭數筆借款之每次提領上訴人母親 杜蔡錦利 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及上訴人配偶張洽賓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摺影本等(見原審卷第54至64頁)為證。上開上訴人所提系爭數筆借款之提領現金存摺紀錄固與系爭10紙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不符,然商場本有簽發遠期支票以爭取賒欠返還期間之習慣,若被上訴人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其發票日一定後於實際交付借款日,尚不能以本件上訴人領款(準備出借)之時間與票載發票日不同,即認定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本件借款於交付時即有預扣利息之情,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又陳稱:本件借貸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歷次領取之現金未必全額交付予被上訴人,領款中會有部分留供他用,又上訴人有好幾本存摺在利用,亦會以拼湊方式提領,是以提領金額並不等同於借款金額等語,自不能以上訴人上開各領款之紀錄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遽以否定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提領金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是否有將此金額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參照上開上訴人於簡訊中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僅敷衍應付,從未否認向上訴人借錢未償之情,於附件一、二所示之通聯譯文中,被上訴人更坦承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更對於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未感詫異及被上訴人於長時間以來陸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7張支票予上訴人等情,對照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現金存摺紀錄,實難謂被上訴人抗辯其分文未自上訴人取得借款一情為真。
⑻被上訴人另辯以:伊前曾持訴外人樊魯台授權簽發面額25萬
元,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2日,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兌現該支票以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惟103年9月2日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不利,為免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影響樊魯台票據信用,遂於當日另向上訴人借得20萬元,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將20萬元存入樊魯台於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使該支票得以讓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在前揭簡訊、電話錄音中未爭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係此筆20萬元借款,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其未交付借款卻持有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樊魯台所簽發之27紙支票債務,且觀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 黃幸美 :杜小姐請問你9月2日下午1點多,你直接打給樊先生,你直接跟他講怎樣,你有沒有想到嗎?」,益見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內與上訴人所言均指103年9月2日之20萬元借款債務無訛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簡訊中提到「你在八月跳票時我也是再幫你,你當
時為何還要再來要我幫你借錢,然後又拿樊魯台的票來借錢」(見原審卷第68頁),已指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跳票及拿樊魯台的票來借錢之事,可知上訴人所催討者並非被上訴人103年9月2日之2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
②查103年9月2日之20萬元(樊魯台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借款之過程並未開立任何支票交付上訴人,而如附件二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對話,上訴人有「那我問你,要去哪裡借錢可以不用付利息,你跟我說」,被上訴人答以「當然要,當然一定要,你跟銀行,跟任何一個人都當然一定要的」,上訴人又稱「為甚麼你不要,為甚麼你到最後這些你都不要還,你票開一開,你跟我說,甚麼妳先生知道,現在你老公又說他都不知道,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明確提及被上訴人開票之事,足證兩造間之通話內容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討於103年9月2日樊魯台借款之事,蓋該筆借款,被上訴人或樊魯台並未開立任何支票交付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於附件二譯文中稱「你已經有寄去法院了」,則其
對話中所論者應係指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要與兩造間103年9月2日之20萬元借款債務無涉。
④被上訴人於附件二譯文中又稱「不還你錢,我為甚麼每個月
要付妳那麼多錢,付你那麼多利息錢?」等語,若該對話係指兩造間103年9月2日之20萬元借款債務,則以區區20萬元借款,且至兩造附件二對話之103年11月17日,不過二個多月,被上訴人何需特別強調「我為甚麼每個月要付妳那麼多錢,付你那麼多利息錢?」,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對話內與上訴人所言均指103年9月2日之20萬元借款債務無訛」云云,並非實情,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如上㈠⒉⑴至⑻所述)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收到借款,卻無法說明未收到借款,何以於長時間內一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多達25張支票(含利息票,共27張)予上訴人之違反經驗法則之事?揆諸上開判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一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其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有相當證明,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屆期於103年9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促字卷內頁),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50,000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對收受支票之原因事實,及其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盡相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到借款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550,000元,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14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217元,共計90,362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麗娟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件一:
┌──────┬───────────────────────┐│發話人:│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0分電話通話內容││上訴人杜沄真│││(0000000000│││)│││受話人:│││被上訴人黃幸│││美(│││0000000000)││├──────┼───────────────────────┤││杜沄真:喂。│││黃幸美:沄真有什麼事情?│││杜沄真:沒有啊,我要問你那一些,我們這那已經要│││三個月了,你要怎麼處理?│││黃幸美:我要怎麼處理?你不是有記那個了嗎?去法│││院了嗎?│││杜沄真:對啊,那是一定是要,那種又不是什麼事,│││只是一個存證信函,那是一個支付命令,那│││你現在意思是怎樣,因為人家也是在問我,│││問說事情你是處理得怎樣,那你是跟對方有│││什麼協議,沒有讓我們知道,我說沒有,我│││是先去寄支付命令,我也是這樣跟他們講,│││我是說。│││黃幸美:沒有關係,既然你有做這個動作了,那不然│││就,你已經有做這個動作了,因為上次我打│││電話給你,我跟你說完,然後你就掛斷了。│││杜沄真:我掛電話是因為你都不肯跟好好跟我講,其│││實美美我跟你講,我的人不是像,我的意思│││是我們這些事發生,起初你就知道,因為你│││來向我借錢這是一個事實,妳不可以說…。│││黃幸美:那現在我先掛號我先進去,等一下我差不多│││看完後再打電話給你。│└──────┴───────────────────────┘附件二:
┌──────┬───────────────────────┐│發話人:│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0分電話通話譯文││上訴人杜沄真│││(0000000000│││)│││受話人:│││被上訴人黃幸│││美(│││0000000000)││├──────┼───────────────────────┤││杜沄真:喂。│││黃幸美:不好意思,我在騎摩托車沒聽到。│││杜沄真:我聽說你在找我老公,那有什麼事嗎?│││黃幸美:找妳老公,沒....沒什麼事。│││杜沄真:不然你為甚麼要找我老公,沒甚麼事為甚麼│││要找我老公,我覺得你很奇怪,是什麼事,│││你跟我講有甚麼關係,我老公又不認識你,│││那你找他是要做什麼?│││黃幸美:其實我們也不用再說了,因為妳已經寄單子│││出去了。│││杜沄真:那個跟那些沒什麼關係。│││黃幸美:我有跟你回就好了,那就到這裡了,不要說│││我沒跟你回,那就到這裡就好了。│││杜沄真:我跟你說,美美,我跟你說,你不要常用這│││句話來擺爛,胡亂吵,因為我今天只是要問│││你這個事情,就是你欠我錢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我又不是怎樣,結果你都在找我老│││公,說你都知道我們家的生活作息,知道我│││老公回來的時間,你都知道,我覺得很奇怪│││了,這是跟我老公有甚麼關係,錢又不是他│││借你的,是我借你的,我跟你說,我跟你說│││,(黃幸美:我現在要上班,有在打工)我今│││天就是還有把你當朋友,我才會跟你說這些│││,我今天也不是在跟妳吵甚麼,當時都是那│││麼好的朋友,今天發生這件事,大家好好談│││,結果你不是,問到你這個問題,你就要怎│││樣要怎樣,你把你的時間花在跟蹤我的家人│││,要看我老公甚麼時間回來(黃幸美插話我│││不需要跟蹤你家人,不需要這樣做)。│││黃幸美:好啦好啦我跟妳說,我已經有跟你回,你不│││要跟別人說你打電話我都不接。│││杜沄真:拜託,我要跟誰說甚麼,連你跟我借錢欠我│││錢的事情我都不好意思去跟別人說,對不對│││,那你用這…│││黃幸美:你已經有寄去法院了。│││杜沄真:那存證信函,我跟你講,那本來就是一種程│││序。│││黃幸美:沒關係,既然你寄了存證信函,就打算不要│││說我要找妳老公,既然你有跟妳老公說,就│││這樣了,我也不跟你講了,我現在要去上班│││,不要意思,我要跟你說一下,因為我現在│││有在打工,我要跟妳說一下。│││杜沄真:你不用跟我這樣講,要不然我就問你,錢要│││怎麼處理。│││黃幸美:這樣講最簡單,你都說我都迴避你,不過你│││跟我說你要去調解委員會,不過我不知道你│││接下來的動作就是這樣。│││杜沄真:什麼是接下來的動作,我不是跟你說去調解│││委員會,結果他們排起來要將近一個多月,│││太久了,我們就好好講,你假設有誠意,我│││們可以好好談。│││黃幸美:那你跟我說調解委員,我也跟妳說調解委員│││,而且我也去問過了,就是表示你自己沒有│││去問,你不放心,而且去調解委員會,因為│││是我跟你告知。│││杜沄真:那不是你跟我告知,我們如果打電話進去,│││人家就會排了。│││黃幸美:我本人有誠意,我已經去到區公所問了。│││杜沄真:那你有去到區公所,你馬上就可以預約了,│││你可以馬上。│││黃幸美:沒有沒有。│││杜沄真:哪有沒有,那個你馬上預約她就可以跟你敲│││定時間了。│││黃幸美:好了,我們不要再說這些了,因為我覺得你│││已經把這個因為那天你看你10月15號、16號│││還有傳簡訊,你跟我說你要去調解委員會我│││也配合你,結果你竟然,你就是已經做,這│││樣就不用再說了。│││杜沄真:我有做甚麼動作,我哪有做什麼動作,今天│││你欠我錢,我不能問你有沒有要還嗎?│││黃幸美:我跟你借錢,我跟妳說,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這是正常的,沒有錯,你聽得懂嗎,你│││跟人家說我跟你借錢都沒有還你錢,我覺得│││這些真的講不過,而且…│││杜沄真:你有還我錢?│││黃幸美:我哪裡借錢沒有還你錢,我告訴你,我跟你│││借錢若沒還你錢,你怎麼還會再借我錢,你│││不會平白無故借我錢。│││杜沄真: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你錢,那妳有還我,這│││就是代表那些錢都是你有跟我借的。│││黃幸美:我跟你借錢沒有錯。│││杜沄真:那你後面那些錢你打算就不還了嗎?│││黃幸美:我跟你說過,我哪有跟妳說過不要還你錢,│││我從頭到尾我有跟你說過我不還你錢嗎?不│││還你錢,我為甚麼每個月要付妳那麼多錢,│││付你那麼多利息錢?│││杜沄真:那我問你,要去哪裡借錢可以不用付利息,│││你跟我說。│││黃幸美:當然要,當然一定要,你跟銀行,跟任何一│││個人都當然一定要的。│││杜沄真:為甚麼你不要,為甚麼你到最後這些你都不│││要還,你票開一開,你跟我說,甚麼妳先生│││知道,現在你老公又說他都不知道,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黃幸美:杜小姐請問你你9月2日下午1點多,你直接│││打給樊先生,你直接跟他講怎樣,你有沒有│││想到嗎?│││杜沄真:我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你開票來跟我借錢,│││你老公跟我說怎樣,妳老公說喔這樣喔。│││黃幸美:我是覺得我回電話是我尊重你,不然你又跟│││人家說我在逃避你,不回你電話。│││杜沄真:我現在問你,到底是怎樣,你可不可以跟我│││說,你可不可以跟我說(黃幸美插話)那跟那│││些就沒有什麼關係。│││黃幸美:你就把那些丟到法律上了,這就表示你...│││你自己說過的話要心裡有數,說實在的。│││杜沄真:你自己說過的話,所做的行為,你自己也要│││心裡有數,不要只說我,我又沒有怎樣,今│││天我把錢借給你,我還要被你威脅,要對我│││家人怎樣,我覺得這也是有時候,也是有點│││說不過去。│││黃幸美:好啦好啦我不想講了,就這樣子。│││杜沄真:不想講你就是默認了,不想講了對不對。│││黃幸美:我不需要默認。│└──────┴───────────────────────┘附表一:(本案訟爭之支票)┌──┬───┬─────┬──────┬─────┬────┬───────┬───────┐│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付款日│支票簿起始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及領取時間(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104年7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174頁)│├──┼───┼─────┼──────┼─────┼────┼───────┼───────┤│1│黃幸美│200,000元│103年1月26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原回函未列起始│││││││銀行西台││號碼、領取時間│││││││南分行││102年11月28日│├──┼───┼─────┼──────┼─────┼────┼───────┼───────┤│2│黃幸美│200,000元│103年3月21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起始號碼:│││││││銀行西台││KD0000000│││││││南分行││領取時間:│││││││││103年2月26日│├──┼───┼─────┼──────┼─────┼────┼───────┼───────┤│3│黃幸美│300,000元│103年8月12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原回函未列起始│││││││銀行西台││號碼、領取時間│││││││南分行││103年7月14日│├──┼───┼─────┼──────┼─────┼────┼───────┼───────┤│4│黃幸美│500,000元│103年6月12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起始號碼:│││││││銀行西台││KD0000000│││││││南分行││領取時間:│││││││││103年5月6日│├──┼───┼─────┼──────┼─────┼────┼───────┼───────┤│5│黃幸美│500,000元│103年3月12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起始號碼本:│││││││銀行西台││KD0000000│││││││南分行││領取時間:│││││││││103年1月7日│├──┼───┼─────┼──────┼─────┼────┼───────┼───────┤│6│黃幸美│300,000元│102年12月27│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原回函未列起始│││││日││銀行西台││號碼、領取時間│││││││南分行││102年11月28日│├──┼───┼─────┼──────┼─────┼────┼───────┼───────┤│7│黃幸美│200,000元│102年12月11│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原回函未列起始│││││日││銀行西台││號碼、領取時間│││││││南分行││102年11月28日│├──┼───┼─────┼──────┼─────┼────┼───────┼───────┤│8│黃幸美│800,000元│102年10月25│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起始號碼:│││││日││銀行西台││KD0000000│││││││南分行││領取時間:│││││││││102年8月27日│├──┼───┼─────┼──────┼─────┼────┼───────┼───────┤│9│黃幸美│300,000元│103年2月1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起始號碼:│││││││銀行西台││KD0000000│││││││南分行││領取時間:│││││││││102年10月21日│├──┼───┼─────┼──────┼─────┼────┼───────┼───────┤│10│黃幸美│250,000元│103年8月31日│KD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原回函未列起始│││││││銀行西台││號碼、領取時間│││││││南分行││103年7月14日│└──┴───┴─────┴──────┴─────┴────┴───────┴───────┘附表二:(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訟爭支票)┌──┬─────┬─────┬───────┬─────┬────┬───────┐│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付款日││││(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黃幸美│20萬元│103年4月17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2│黃幸美│20萬元│103年4月17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3│黃幸美│30萬元│103年5月28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4│黃幸美│25萬元│102年10月15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5│黃幸美│80萬元│102年9月25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6│黃幸美│30萬元│102年9月11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7│黃幸美│234,000元│103年7月30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8│黃幸美│284,000元│103年8月30日│0000000│華南商業│103年9月10日│││││││銀行西台││││││││南分行││├──┼─────┼─────┼───────┼─────┼────┼───────┤│9│樊魯台│20萬元│103年9月20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23日│││││││東台南分││││││││行││├──┼─────┼─────┼───────┼─────┼────┼───────┤│10│樊魯台│30萬元│103年4月27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23日│││││││東台南分││││││││行││├──┼─────┼─────┼───────┼─────┼────┼───────┤│11│樊魯台│27萬元│103年9月17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23日│││││││東台南分││││││││行││├──┼─────┼─────┼───────┼─────┼────┼───────┤│12│樊魯台│15萬元│103年6月15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23日│││││││東台南分││││││││行││├──┼─────┼─────┼───────┼─────┼────┼───────┤│13│樊魯台│15萬元│103年5月13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23日│││││││東台南分││││││││行││├──┼─────┼─────┼───────┼─────┼────┼───────┤│14│樊魯台│30萬元│103年4月26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23日│││││││東台南分││││││││行││├──┼─────┼─────┼───────┼─────┼────┼───────┤│15│樊魯台│55萬元│102年11月14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10日│││││││東台南分││││││││行││├──┼─────┼─────┼───────┼─────┼────┼───────┤│16│樊魯台│30萬元│103年9月15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15日│││││││東台南分││││││││行││├──┼─────┼─────┼───────┼─────┼────┼───────┤│17│樊魯台│10萬元│103年9月10日│0000000│新光銀行│103年9月10日│││││││東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