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欣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欣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欣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㈣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7罪,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欣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2至8部分偵查案號另補充106年度偵字第7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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