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林同猛 訴訟代理人 林沛均 被告 林武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武田 被告 林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七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九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武田、林武男、林武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原係原告、 林天 打、 林榮凱 、被告林武男、林武田、林武良共有,嗣 林天打 、林榮凱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武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及被告林武田、林武良均同意由被告林武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應由被告林武田為林天打、林榮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武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號,面積1475.47平方公尺建地,以原物分配於原被二造,其分割方法,應由南向北二大塊,其南方部分分割原告「如地籍圖A部分」其北方部分,按被告林天打持分1/4、被告林榮凱持分1/8、被告林武田持分1/6、被告林武男持分1/6、被告林武良持分1/6各分配與被告等取得,被告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當庭變更為「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號,面積1475.47平方公尺建地,以原物分配於原被二造,其分割方法,如鈞院卷第93頁所示,將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林武田、被告林武男、被告林武良所有,並按被告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105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為「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號,面積1475.47平方公尺建地,以原物分配於原被二造,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林武田、被告林武男、被告林武良所有,並按被告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多次與被告商量,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由台南市○○區鎮○段○○○○號農地分割出來,希望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使其分得之土地位置得以相鄰台南市○○區鎮○段○○○○號(下稱249地號土地)農地,如將來249地號土地分割時,其將請求分割取得249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土地得分得部分合併利用建築房屋。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伊將來要蓋房子使用,要使用寬度約12米,長約15.4米,若採被告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需拆除被告之車庫及水泥通道,且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與249地號土地分離。
㈡並聲明:
⒈請准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號,面積1475.47平
方公尺建地,以原物分配於原被二造,其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林武田、被告林武男、被告林武良所有,並按被告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與相鄰249地號土地原共為一農地,嗣由被告等人
之父即訴外人 林水元 於40年間購入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訴外人林天打及原告之父於41年12月間購入,訴外人3人協議以田埂為界分管,迄今已逾60年。訴外人林水元於4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並辦理申請其分管之原始農地部分變更為建地,隨後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108之1地號土地即現今之系爭土地。57年間,訴外人林天打於系爭土地興建另一農舍,在此之前僅訴外人林水元興建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6月1日變更為建地,更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林水元興建房屋,方得以順利由農地變更為建地。㈡然訴外人林水元因未先辦理農地分割,即申請變更系爭土地
用途為建地,致系爭土地在分割為108之1地號土地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皆以持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林水元亦因此取得應由林天打及林同猛父親所有之農地持分,是系爭土地事實上應屬被告三人所共有,與原告毫無關係。訴外人林天打、林榮凱亦因知悉前開分管情事,而同意與被告就相鄰系爭土地之農地辦理持分交換,被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㈢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恰好位於
被告所有之祖厝正前方,面臨該祖厝之大廳,將導致該祖厝之風水遭破壞,視野景觀遭受阻擋,且原告自其父親取得原始農地持分迄今,所分管之土地皆位於原始農地最西側,嗣該原始農地東側土地經分割及變更建地為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所分管之農地事實上與系爭土地根本未相鄰,中間隔有訴外人林天打與林榮凱所分管之農地,縱原告就249地號土地分得東側位置,勢必使訴外人林天打分得之土地向西移動,仍會影響到訴外人林榮凱之建物。況訴外人林天打、林榮凱所分管之農地上蓋有農舍,縱原告分得西側土地,根本無法與其分管之農地合併開發使用。原告僅圖自己使用土地方便,全然未考量此舉將影響被告所有祖厝之景觀及風水,徒增被告之損害。
㈣依被告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南邊臨路
面寬約10餘公尺,東臨路面長約16至18餘公尺,土地地型方正,無礙於原告建築使用,且二面臨路,可獲得之經濟價值高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亦兼顧被告所有祖厝之風水及景觀,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合理公平。若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分割,願自行拆除原告分得土地上之車庫及水泥道路,惟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兩面臨路,價值顯然高於分割前原告之持分價值,故本件有鑑定土地分割前、後價差之必要,並由原告依鑑定結果補償被告。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兩造前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營調字第244號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武田、林武男、林武良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第三人共有毗鄰系爭土地西側之249地號土地,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使其分得之土地位置與249地號土地相鄰,將來249地號土地分割時取得該地東側土地,將可與系爭土地得分得部分合併利用建築房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24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建築法規上開2地顯不能合併建築使用。再者,249地號土地雖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惟原告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1,又249地號土地地形呈倒L形,該土地如經分割原告得否分得249地號土地東側,係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249地號土地既非屬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範圍,本院自無併予考量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應就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以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南邊鄰8米寬鄉道,東側接臨第三人所有
土地,北、西側接臨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土地即249地號土地,鄰近四周土地,現供農地耕作使用,鄰近土地建物亦多為平房建物。而系爭土地北側現坐落有被告3人共有之三合院磚瓦平房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其內隔有正廳、房間及廚房,分別擺放有被告3人之祖先牌位及家具、寢具等物品,為被告等之祖厝,該平房狀況良好,堪供將來繼續保存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現有被告搭蓋之鐵皮停車庫,並與前開三合院磚瓦平房相連結,系爭土地南側現種植數株芒果樹,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第98至100頁、第111頁、第152至155頁)。兩造所提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接臨道路,且均將三合院磚瓦平房坐落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依原告所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路寬度12米,其餘編號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該分割方案雖有利原告將來249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合併使用之可能性,及其臨路寬度較大利於規劃將來房屋興建,但將造成被告共有三合院磚瓦平房出入不便,視野受阻,繼續使用之不便利。是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獨厚於原告,對應有部分較多被告有失公平。反之,依被告所提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東南側編號甲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雖使原告將來與249地號土地分割後無合併使用之可能性,然承前所述,249地號土地將來可能分割之結果,本不在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考量範圍。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共有三合院磚瓦平房仍得保持現有狀況繼續使用,無被告顧忌之風水、景觀受損之疑慮,且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寬度達10.5公尺,顯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臨路寬度之長度,亦可供原告規劃建築使用,達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至於,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鐵皮車庫部分坐落其上,惟被告林武田當庭承諾,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願自行拆除坐落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車庫及水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本院綜參上情,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除與現使用土地現狀相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公平,於整體社會經濟亦較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編號
甲土地兩面臨路,且臨路寬度高於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於被告其持分價值,應經由鑑定價格後補償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鄰近四周土地,現供農地耕作使用,建物亦多為平房建物,並非商業繁榮地區,又系爭土地除南側接臨8米寬鄉道外,東側接臨第三人所有土地,北、西側接臨249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104年度營調字第244號卷第9頁),原告分得編號甲土地並無被告指稱兩側臨路之情。又系爭土地長方形,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臨路寬度,將造成各共人分得土均呈狹長形,而不利將來建築使用。再者,系爭土地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本有考量被告3人共有磚造平房保存使用、出入便利性及利害關係,而將編號甲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是以基於共有人間公平性,復斟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經濟繁榮程度、日後開發利用等因素,認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無大於分割前應有持分之價值,而無金錢找補被告3人之必要。基此,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送鑑定分得土地之價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怡青┌───────────────┐│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林同猛│8分之1│├──────┼────────┤│被告林武田│24分之13│├──────┼────────┤│被告林武男│6分之1│├──────┼────────┤│被告林武良│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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