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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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告 孫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73,392元,及其中本金1,609,824元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6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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