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代表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
林家樂 被告 林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員工,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辦理自願資遣,並於申請領取勞工保險年資之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32,831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承諾爾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勞工保險局於103年9月12日以保普老字第10313019120號函知原告,將核付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27,385元,原告隨即以103年9月17日台汽中一字第1031332號箋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831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313019120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中一字第1031332號箋函及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