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銘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曾賃屋同居,嗣於102年初,2人因故分手,被告多次要求復和未果,竟心存怨恨,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01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號告訴人胞姐 張革華 住處,在該屋門口附近,將告訴人性交、裸體等私密照片,出示給張革華丈夫之父 林員林 、張革華等人觀覽。復於102年1月28日某時,在嘉義市某不詳郵局內,將告訴人家居生活、裸體趴臥、性交、與裸身男子同床相擁等私密照片數張置入信封後,以郵寄方式分別寄送至張革華、告訴人母親 屈鳳英 等人住處,令張革華、屈鳳英等人得以拆信觀覽告訴人上揭私密照片。又於
102年1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前夫 歐陽澤 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告訴人裸身為裸體趴臥在床之不詳男子按摩照片,出示予歐陽澤觀覽,同時向歐陽澤表示告訴人性生活隨便、生性淫盪等語。被告即以上開方式,陸續將告訴人私密照片散布予多數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