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王鴻銘 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黃俊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某日得知王鴻銘欲購買平行輸入之賓士C300型汽車1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鴻銘佯稱有管道可購買較為便宜之賓士車輛云云,致王鴻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下旬起陸續交付黃俊銘共計新臺幣55萬元之價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8月20日交付車輛。然黃俊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確實代為尋覓賣家,且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並於同年9月初起即避不見面,王鴻銘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銘之自白,(二)告訴人兼證人王鴻銘之證述,(三)證人 童子毓 之證述,(四)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2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