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民國
105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年事已高、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59號被告陳順發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以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0元,簽注2星、3星之方式,賭博財物,若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對方所有。嗣其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109巷巷口,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順發於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刑法普通賭博之│││之供述。│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承認簽賭六合彩之事實。│││。││├──┼─────────┼─────────────┤│2│扣案之簽注單1張。│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普通賭博罪││├─────────┤嫌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本署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勘驗││││筆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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