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俞富家 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富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9384號執行命令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予准許,並告知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深知不可酒後駕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注意避免發生相同情形,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罹患氣喘合併急性支氣管炎,身心狀況不佳,並與高齡重病之父親及其配偶同住,需照料父親及其配偶,又其任職花旗銀行協理,上班時間及假日均須處理公司業務,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故就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所實際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復於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體檢表,經檢察官評估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384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100至104年之數年間即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3月即再犯本件犯行,而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堪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悛悔之意,並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是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身體、家庭及工作狀況認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云云,惟其並無罹患法定傳染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情形一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執行時陳述明確,且其身心狀況並無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就其所提出之體檢表評估在案,是其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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