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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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再販售予」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於臺中市○○路○段與北屯路口之某通訊行,販售予」;第十二行關於「台北縣汐止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汐止市」;第十三行關於「前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誠泰銀行公益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及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以詐欺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 張金央 之財物,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聲請書漏列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