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及偵查卷可稽,其係初犯,且其尚有三名幼子女有待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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