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毒品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0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載有空袋重量:空包裝重0‧二0公克,顯見前開外包裝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毒品,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