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間(聲請人並未註明時間,經本院調卷查明為七十年間)因案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一清專案」交由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並於其後送警備總部接受感訓,遭不當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依法賠償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查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起,係因一清專案,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結訓離隊。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叛亂案件,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年中清字第九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殺人案件轉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另於七十一年三月二日因「一清專案」交由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期滿結訓,期間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出監,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一百一十日(折抵之羈押期間為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七十一年執刑字第七三二號及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職訓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七六)嶺勝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一紙附於前開總隊編號九六七八號卷宗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案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經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甲○○殺人一案中為羈押折抵,且其執行「一清專案」之矯正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
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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