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琳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琳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應更正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之○○○商場」。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記載之「香檸園香檸氣泡水1罐」,應更正為「香檬園香檬氣泡水1罐」。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記載之「裸賣核桃麵包1個」,應更正為「裸麥核桃麵包1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捲壽司1條」,應更正為「卷壽司1條」。
二、核被告田琳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本案○○○賣場之管理者未能全面顧及店內貨品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商品(市價:【新臺幣】1,142元),侵害本案賣場經營者及管理者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誠非可取;又審諸前揭遭竊物品雖均返還告訴代理人即○○○○○分公司之安全管理課課員江○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則因前揭遭竊物品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而係遭告訴代理人發覺後始被動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 江孟惟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9頁背面),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再兼衡被告為供己食用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速偵卷第5頁),○婚,○○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1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情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被告田琳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琳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佳德-原味鳳梨酥禮盒12入1盒、大蒜奶油法國麵包1個、可口可樂ZERO2罐、香檸園香檸氣泡水1罐、日本豆皮1盒、吻仔魚1盒、芋頭塊1包、裸賣核桃麵包1個、小紅莓黑巧頂級歐包1個、盛盒1盒、壽司拼盤1盒、手捲1捲、捲壽司1條、雜糧八寶果麵包1個、薩爾斯乳酪堡1個(均已發還,價值合計新臺幣1,14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感應門崗,為該店安管課課員江○惟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琳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惟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