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發曾5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先後以①94年度沙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103年沙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6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第
③、④案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2段轉角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蔡金發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可見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且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