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源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生本件車禍,肇事後更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防免損害擴大,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顯見其確有悔意,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告林明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364巷24弄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號、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衝撞正徒步行走於上開口路行人穿越道之 劉謀機 ,劉謀機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明源雖停車察看,然竟謊稱已通知救護車而在劉謀機在旁等候不注意之時,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經劉謀機於同年月23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劉謀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明源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事後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謀機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有過失且肇事逃逸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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