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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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采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執,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M0000000號、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嗣經改寫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改寫處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印文一枚)、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並非訴外人乙○○之個人借款,且乙○○亦未曾在該支票背書,而該筆借款業以另紙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客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清償。
㈡被上訴人另二筆各為一百萬元之匯款,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間清
償,僅因上訴人資料保存不善無法追查,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尚有以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況若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均未歸還,被上訴人焉有長期不向上訴人請求之理,顯見其主張不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就與本件票款之同一債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且經以該
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三號判決後,刻正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繫屬中,另被上訴人亦已另案聲請對乙○○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取償,其重複請求給付,已侵及上訴人之權益。
㈣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曾經於八十九年間對帳結算完畢,並由被上
訴人書妥字據內容後交由乙○○簽名,當時結算剩餘欠款金額為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系爭支票亦包括在結算範圍內,但被上訴人後來又拿出已經結算過的支票、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一百多萬元,是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無對價取得。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對帳單、臺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支付命令、票據信用查覆單、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院九十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執行命令、本票、借款字據各一份及轉帳傳票、支票各三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以其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向
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係以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稱花蓮企銀臺北分行)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充為屆期還款之用。嗣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屆期即將該支票提示請求兌現,詎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有長期金錢往來,系爭支票為乙○○個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而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以為清償,雖因被上訴人之疏忽,以致乙○○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系爭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乙○○個人之間。至於該筆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係乙○○所要求,而上訴人將錢借給乙○○,渠如何運用即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乃因屆期後,乙○○無法還款而要
求被上訴人延票,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乙○○改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後,於改寫處蓋章,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更改,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要屬無稽。
⒊上訴人所提出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因上訴人要求換票取回,所以已經還給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持以提示兌現,且乙○○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不可能以該六十萬元支票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況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該紙六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者時間相差不到三個月,利息不可能高達十萬元,且從支票存摺及該支票之記載,均可得知該支票於託收後又撤銷託收取回。縱認該支票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因乙○○予被上訴人間長期有金錢往來,另外至少尚有二百萬元借款迄未清償,所以不能因此即認為該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
⒋被上訴人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乙○○起訴請求所提出之支票確與系爭支票同一,但該案係對乙○○個人請求,與本件非同一事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代收票據記錄簿、存摺各一份、退票理由單二紙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查票號EA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上訴人公司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以交付借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充為屆期還款之用。嗣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屆期即將該支票提示請求兌現,詎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因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並非訴外人乙○○之個人借款,乙○○個人亦未在該支票背書,而該筆借款業以另紙金額為六十萬元之客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清償,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另二筆各為一百萬元之匯款,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及三月間即已清償。被上訴人就與系爭票款之同一債權,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且經以該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六三號判決後,刻正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繫屬中,另被上訴人亦另案聲請對乙○○個人強制執行,本件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給付。至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曾經於八十九年間對帳結算完畢,當時已由被上訴人書妥字據由乙○○簽名,當時結算剩餘欠款金額為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系爭支票當時亦包括在結算範圍內,但被上訴人後來又拿出已經結算過的支票、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一百多萬元,是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經強制執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屬無對價取得云云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嗣經改寫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改寫處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印文一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上訴人已經被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上訴人另並執系爭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清償借款,並就乙○○對於第三人來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各三紙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時否罹於消滅、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變造係指無變更權人所為變更票據簽名以外之一切記載事項而言,倘票據上所記載之內容,在交付前由有變更權人加以變更,則屬改寫而非變造。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發票日雖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但經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乙○○一再要求,遂同意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改寫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於改寫處蓋用印文等情,核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改寫處所蓋用之法定代理人乙○○印文為真正,足徵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即上訴人改寫發票日期之後,復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屬票據交付前之改寫,上訴人應依改寫後之文義負責,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示請求付款,自改寫後之發票日起算,並未逾一年之追索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十四
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借款予乙○○個人而經乙○○交付系爭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以為清償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並非乙○○個人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係以匯款方式將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記載,均將該筆借款列為上訴人之暫借款,亦堪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而非乙○○個人,況系爭支票未經乙○○背書,亦與常情借款人執第三人支票交付債權人權充償還時,均先由借款人背書之情形不合,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即系爭支票係為充為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惟該支票既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而取得,即非無對價關係存在,且無論借款關係之借款人為乙○○個人或上訴人公司,均無礙於此等認定,至於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則屬票據法第十三條關於票據原因抗辯之問題,並均如后述。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即屬不可採取,要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⒈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之借款業經以票號為EA0000000號、金額為
六十萬元,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該紙支票,但主張已退還上訴人云云,惟該紙支票(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確由被上訴人往來之花蓮企銀臺北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由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兌現,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查明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臺北字第0一二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且該支票確經被上訴人背書後向花蓮企銀臺北分行提示,復經本院核對該支票影本無誤,則上訴人抗辯曾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要堪認為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經交還該紙支票與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交還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取。
⒉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兩造間有長期之金錢往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除曾出借系爭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外,至少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同年月十日,曾分別匯款各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交付,此有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雖另辯稱該部分借款已因被上訴人兌領前述六十萬元支票票款而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遽此認為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間借貸關係,曾於八十九年間結算,經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
當時僅餘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借款未償,而由被上訴人書妥結算字據後,交乙○○簽名確認無誤,並由乙○○簽發另紙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清償云云,而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結算字據(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其上僅記載「本人乙○○因財物上週轉向 王祥禎 商借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正,本人同意㈠開立商業本票作為債務確保㈡上述金額同意以銀行定存計息㈢如有未還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等語,從其文義上觀之,不僅其所述借款當事人為乙○○個人,且全無所謂結算內容、範圍、期間之記載,是無從認為確屬兩造結算所得或系爭票據債務在結算範圍內。
⒋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個人清償借款,並已聲請
對乙○○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五號事件所陳答辯書狀及同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院九十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執行命令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但查該案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有異,與本件即非同一事件,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貸予人為被上訴人,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並非乙○○個人,已如前所述,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與本件既非同一事件,該案判決結果對於本院即無拘束力,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獲勝訴判決並已聲請對乙○○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認為系爭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⒌據此,上訴人猶執上情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於法均屬無據,為不可採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系爭支票記載金額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付款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擔保其付款。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五十萬元,並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雖曾以被上訴人將業務上經手之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置辯,惟其後業已改稱上情為辯,即已變更原主張並不再爭執此一事實,且其自承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亦已堪認該等抗辯並非可採,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均無影響,於茲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劉穎怡~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慧玲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簡上 字第 12 號判決(92.05.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北簡 字第 14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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