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君漢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擔任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公司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欲由思源路左轉至中原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中原路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左轉,適 張浚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然發現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由思源路左轉彎過來,張浚寧見狀即緊急煞車,該機車因重心不穩往右側偃倒而滑行,張浚寧與丙○○則倒地卡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致張浚寧受有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右季肋骨部皮下出血、左右胸部皮下血腫、右手背部擦挫傷、右足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張建華並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時,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由思源路左轉至中原路方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闖紅燈,而係依照左轉指示燈左轉中原路,伊所駕駛小貨車之刮痕與血跡,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證人丙○○案發當時係側坐於機車,如何能確定其所騎乘機車之方向係綠燈直行,且其陳述燈號為圓形,亦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丙○○所述其面部朝下趴著如何為人救出之方式、其與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未曾見另一警員丁○○等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證人丙○○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其所稱被害人駕車方向係綠燈直行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迭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丙○○迭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又被害人張浚寧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右季肋骨部皮下出血、左右胸部皮下血腫、右手背部擦挫傷、右足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各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駛之Y五─五二五一號自小貨車車底,發現有擦刮痕三處及血跡一處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及前揭自小貨車車體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及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且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張浚寧所受之傷害究係遭車輛輾壓或強力撞擊汽車之機件所致,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張浚寧所受傷害係強力撞擊所致,並非遭車輪輾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五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雖被害人張浚寧與丙○○於車禍發生後同卡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車底下,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後該車底之血跡與擦刮痕確為被害人張浚寧所為,而被害人張浚寧之傷亦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倒地強力撞擊地面所致,惟被害人張浚寧既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強力撞擊,而受有頭部下顎骨裂創嚴重併骨折、右季肋骨部皮下出血、左右胸部皮下血腫、右手背部擦挫傷、右足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則前揭自小貨車底之擦痕、血跡是否因本件車禍所發生,已非所問,應深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以被告所辯稱:伊所駕小貨車之刮痕與血跡,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縱認屬實,尚不影響被害人張浚寧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之事實。
⑵又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今日早上與我朋友張浚寧,由他騎重機
車XZJ─五一九號,載我到板橋火車站買票,在通過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時,當時我們在慢車道上行駛,路口是綠燈,然後我們就直走,突然發現一部小貨車從思源路轉彎過來,我們有煞車,機車前輪胎有擦撞到該小貨車後,整部車子就滑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第六頁正反面),又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確實為綠燈?)確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三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發生情形如何?)我的機車直行,我有看到左前方突然左轉壹台小貨車過來,我們機車緊急煞車,機車是否有撞到小貨車我不清楚。」、「(問:車禍當時的號誌為何?)我們直行是綠燈,當時沒有塞車,但是車流量很多,我不清楚被告左轉車道中原路是否有塞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害人張浚寧騎乘機車所行駛方向於案發時之號誌係綠燈直行乙節,均無二致,雖被告辯稱:證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僅有左腳受傷,且機車向右偃倒,其係於機車側坐,即不可能看見燈號,且證述其所見之綠燈號誌為圓形號誌,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禍當時左臉有擦傷及左肩上部有瘀青,伊之右手臂也有瘀青..當時伊是跨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醫歷字第七九六九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關於證人丙○○「急救處置」欄所載之人體圖(附於本院卷),亦於右肩及左腳位置有「疼痛」之標示,況證人丙○○於機車上採跨坐方式,於機車往右側偃倒時,如丙○○之右腳能即時踩踏地面獲得支撐,則其身體右側未必會因機車偃倒而受有傷害,身體左側亦有可能因重心不穩未及時獲得支撐而受傷,尚不能以證人丙○○僅左腳受傷,即推論其於機車之乘坐方式係採側坐,是以證人丙○○堅稱其於機車上採跨坐乙節,應屬可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綠燈燈號係圓形等語,惟其復更正改稱:伊不清楚綠燈燈號形狀,因為下雨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衡諸一般人駕駛經驗,對於行駛方向之車道號誌有紅燈亮起,因其為警示之紅色及圓形燈號,均會印象深刻,若行駛方向之車道號誌並無亮起紅燈,則駕駛人事後均僅能記得該車道行駛方向之車道號誌為綠燈,至該車道號誌究係顯示箭頭綠綠或圓形綠燈,均難期駕駛人或乘客為明確之記憶,是以究不能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證稱其所乘機車之行駛方向綠燈燈號形式,即影響其所稱張浚寧駕駛機車行駛方向於案發時之號誌為綠燈乙節之可信度,至被告質疑證人丙○○所述其面部朝下趴著如何為人救出之方式、其與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未曾見另一警員丁○○等證詞,惟此均與案發時證人丙○○所見其所乘機車行駛方向之燈號號誌無關,且證人丙○○於車禍發生後必受驚嚇,於案發後事隔近十月至本院作證(即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丙○○於本院作證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自不能期待其就車禍發生後所發生之細節為詳實之供述,況證人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張浚寧騎乘機車所行駛方向於案發時之號誌係綠燈直行乙節,均屬一致,自不能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所述之案發後細節與事實略有出入,即認證人丙○○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至證人即警員丁○○雖到庭證稱:「可能是被告的左轉燈亮,被告的車不是左轉及直行的第一台車,思源路往中原路的方向有塞車,所以被告左轉之後有擋到思源路的慢車道直行大漢橋的車,我有聽到機車煞車倒地摩擦聲及女生的慘叫聲」、『(問:「可能是被告的左轉燈亮」是否是猜測的?」是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所稱被告於左轉燈亮時,駕車左轉中原路乙節,既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丙○○所證稱被害人張浚寧騎乘機車所行駛方向於案發時之號誌係綠燈直行乙節,應屬可採。⑶復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狀況,勘驗結果認被告駕車由臺北縣新莊市
市○○路往五股方向之號誌燈為四個燈號,而由思源路左轉中原路之左轉燈號為綠燈時,則被害人張浚寧所騎乘之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板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板橋方向(即被害人張浚寧駕車之方向)若顯示直行箭頭燈號之綠燈,則思源路左轉中原路方向(即本件被告駕車左轉之方向)則為紅燈等情,亦據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被害人張浚寧於案發當時,係遵照直行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等情,已如前述認定,足認案發當時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闖紅燈,擅自由思源路左轉中原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⑷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
原路口闖紅燈,擅自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中原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稱其未闖紅燈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丶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害人張浚寧並因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浚寧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惟若遇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即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足以規範,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情形,應係以行駛方向為綠燈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係闖紅燈,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擔任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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