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債權逾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丁○○間,前因購地建屋及售屋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訴訟上和解在案,後因雙方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再對被告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訴訟上和解在案,依該和解內容第四項,原告應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被告丁○○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按即二分之一)增值稅後給付被告丁○○,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丁○○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詎被告丁○○仍據該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七六六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詎被告丁○○基於不法犯意,藉贈與之名,行訴訟、要債之實,將該債權憑證表
彰之債權讓與另一被告乙○○,並進而向原告要索,應屬違反信託法而為無效。又如前述,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中丙○○應給付之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中所載之一百萬元,係屬同一,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中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丁○○之金額,依法向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是兩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
㈢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㈣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㈤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一件。
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應返還與被告之一百萬元,
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一百萬元債權係同一筆,雖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書為據,惟該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係載明:受取權人丁○○遲延受領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應給付之價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故依法提存,然就系爭一百萬元退還給被告丁○○部分,乃和解筆錄第四項尚非提存書所涵蓋之範圍,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
㈡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載明:「被
告(即本件原告丙○○)曾當庭表示願意以六十萬元購買上開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惟未為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丁○○)所同意::」(判決書第七頁地十一行),被告所以未接受之原因,係考量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增值稅負擔已超過六十萬元買價之故。
㈢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載:「易言之,該和
解內容包括二大部分,一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兩造約定價款總計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扣除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已收受之一百萬元外,原告尚提存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交由被告領取。二為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次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層樓房一棟,並因此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惟該訴訟上和解經撤銷後,依法應回復原狀,故雙方約定回復原狀義務之方式。顯見第二次訴訟上和解包含二個契約,其雖立於同一份和解筆錄中,惟係兩個獨立之契約,應分開處理,不得混為一談」等語,足見原告關於同一債權之主張非真。
㈣另訴外人 鍾皓正 與原告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之後雖加註:「由
應退還的一百萬中扣除增值稅(丁○○負擔部分),餘六十萬元轉作訂金」等語,然上開契約乃另一獨立之契約,其加註內容被告並不知情,亦否認該契約加註部分之真正。
㈤被告將和解成立之債權,概括的讓與共同被告乙○○,實乃單純之債權讓與,應
不受信託法之約束,亦與信託法之立法精神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違反信託法,殊無可採。
三、提出證據: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訴訟標的內容並不相同:
⒈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所指之一百萬元,係因原告購買被告丁○○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三筆土地欲建造房屋兩棟,並收取被告丁○○向其購買其中一棟房屋之定金一百萬元,嗣後因未履行約定,所應返還被告丁○○之定金,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其後並經丁○○依法取得該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而轉讓予被告乙○○。
⒉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所指之一百萬元,係因被告丁○○未依約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丁○○另案提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於上訴審理過程中發現,因系爭建物除系爭土地外,並占用同為被告丁○○所有、同地段之七○四地號土地(下稱七○四地號土地),為解決問題,雙方遂同意由被告丁○○將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同時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另就七○四地號土地給付價金六十萬元,同時約定該四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約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此由原告與被告丁○○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與訴外人鍾皓正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可得證。
㈡如前述,上揭二次和解筆錄內容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為應退還之房屋定金,
一為損害賠償事件新增購地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之應付款,僅因該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之文字記載為「返還」而易使人誤解,並遭原告惡意誤用,始生本件訴訟。㈢原告於被告前次執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駁回原告之訴,雖嗣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以被告間債權讓與不合法廢棄原判決,但並未否認原債權之執行名義。至於債權部分被告丁○○是否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執行,或將債權讓與任何人,皆係個人權利合法主張之行為,他人並無置喙餘地,故於前述判決後被告丁○○債權再次讓與被告乙○○,本次債權讓與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丁○○不會將執行所得款項再要回去,應無違反信託法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受讓自被告丁○○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債權即八十五年續字
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中所載之一百萬元,當然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提出證據:㈠債權讓與契約(影本)一件。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事件歷審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執行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訴訟上和解在案,後因雙方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再對被告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訴訟上和解在案,依該和解內容第四項,原告應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被告丁○○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被告丁○○,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丁○○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詎被告丁○○仍據該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七六六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復藉贈與之名,將該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讓與被告乙○○,並進而向原告要索。茲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中原告應給付之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中所載之一百萬元,係屬同一,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中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丁○○之金額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依法為清償提存,是原告與被告丁○○、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丁○○、乙○○則以: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訴訟標的內容並不相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為原告購買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三筆土地欲建造房屋兩棟,並收取被告丁○○向其購買其中一棟房屋之定金一百萬元,嗣後因未履行約定,所應返還被告丁○○之定金;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則係因被告丁○○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丁○○另案提損害賠償訴訟,並判決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嗣於上訴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有建物另占用同為被告丁○○所有、同地段之七○四地號土地,雙方同意由被告丁○○將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同時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另就七○四地號土地給付價金六十萬元,同時約定該四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約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而達成和解,二者內容不同,僅因該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之文字記載為「返還」而易使人誤解,並遭原告惡意誤用,始生本件訴訟。又被告丁○○將和解成立之債權,概括的讓與被告乙○○,實乃單純之債權讓與,應不受信託法之約束,亦與信託法之立法精神無涉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丁○○間,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訴訟上
和解在案,其後原告再以被告丁○○未履行和解內容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被告丁○○提起上訴,雙方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訴訟上和解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丁○○曾持前述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七六六號債權憑證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丁○○、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七六六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被告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述債權讓與事實,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
㈣原告已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繳納七○三之一、七○三之二、
七三之三、七○四地號土地增值稅,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被告丁○○未領取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金額,因而以被告丁○○為受取權人提存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有原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
三、被告丁○○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被告丁○○所提書狀可知,被告丁○○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主張系爭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債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讓與被告乙○○,是被告丁○○並非現在主張為債權人之人,原告起訴時被告丁○○對原告確認原告及被告丁○○間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被告丁○○並未爭執,至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債權不存在原因,究為原告主張因事後另行和解及清償提存而消滅,抑或被告丁○○主張因移轉而不存在,均不影響雙方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又兩者縱或理由構成不同,然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自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乙○○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債權是否存在,
首應確認者乃在於其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和解之標的是否同一。關此,被告乙○○雖主張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所指之一百萬元,係原告另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給付價金六十萬元,同時約定該四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由原告與被告丁○○各負擔一半約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所達成之和解。惟查:
⒈原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紛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確認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達成三次和解,其內容分別如下:
⑴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一、
上訴人丁○○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二號(其後重測改編分割為南寧段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筆土地),田,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增值稅由丁○○負擔。二、丙○○願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九九平方公尺上之三層樓房屋一棟,歸由丁○○取得,並於分割後協同丁○○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向銀行貸款等手續,費用由丙○○負擔。三、丁○○願給付丙○○新台幣(下同) 伍佰 貳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當庭交付,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三五○九二支票一張,其餘肆佰貳拾萬元於B部分三層樓房申請貸款後給付,如貸款不足清償,則由丁○○補足差額::」。
⑵嗣原告丙○○就前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丙○○與被告丁○○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事件達成和解,內容載明:「一、丁○○院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四二三八公頃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公頃,B部分面積○‧○○五三七三公頃及C部分○‧○○○九一八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二、丙○○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價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元無條件由丁○○領取。三、分割手續費由丙○○負擔。四、丙○○願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收受丁○○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丁○○,同時丁○○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給丙○○::」。
⑶其後丙○○再以丁○○未履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且前
開第一項所約定應給付之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等三筆土地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起訴向被告丁○○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後,被告丁○○提起上訴,雙方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一、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丁○○)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清償查封債權人之債權,並聲請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二、上訴人願將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0三之一、七0三之二、七0三之三、七0四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三、移轉登記之增值稅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四、被上訴人願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上訴人。五、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三九七、三九九號三層樓房兩棟於被上訴人返還第四項之款項時,由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如有放置於屋內之物品,應於該日前清除。逾期不清除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經現場履勘結果三九九號為空屋、三九七號有電扇、桌椅、日光燈、冷氣機、門窗及鐵捲門、天花板),除門窗、鐵捲門、天花板外由上訴人取回。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七、如上訴人無法履行第一項內容時,和解無效,兩造得請求繼續審判」。
⒉依上述原告與被告丁○○間歷次和解過程觀之,唯一出現過一百萬元授、受,即
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交付與原告之一百萬元,是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事件和解筆錄記載為原告「退還」一百萬元與被告丁○○,此亦為原告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內容應履行之義務,雙方在其後之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復約定原告「將應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丁○○)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上訴人」,所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依前後和解過程及文義,顯係指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應返還被告丁○○之一百萬元,而與被告主張購買七○四地號之對價無涉。
⒊次查,依前述和解筆錄,被告丁○○所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原係做為購買「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九九平方公尺上之三層樓房屋一棟」之對價。其後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雙方合意解除該約定,原告乃同意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收受丁○○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丁○○,同時丁○○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給丙○○,是「一百萬元之返還」即與「三九九號房屋之交還」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迨至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原告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予被告丁○○之義務,仍與第五項被告丁○○交還房屋之義務約定為對待給付關係,足見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和解筆錄所載一百萬元,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指一百萬元應為同一。而被告所述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稱一百萬元係購買七○四地號之對價云云,然兩者於和解筆錄並未顯示對價及對待給付之關係,益徵被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再就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審理之過程觀之,被告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事件審理過程即一再主張原告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應返還一百萬元,原告既未依約返還,被告丁○○得就此與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嗣原審判決被告丁○○敗訴後,被告丁○○上訴理由仍主張該一百萬元得主張抵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綜觀該事件一、二審爭執重點,均在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得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其後所達成之和解,處理者當係該爭執重點之一百萬元。至被告主張購買七○四地號對價云云,細繹該事件一、二審案卷,均未提及,如該和解筆錄捨前揭爭點未處理而另就該憑空出現之爭點另達成和解,顯與事理相違。
⒌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丁○○負擔,八十五年
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就此未再為約定,依法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丁○○負擔,迨至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改約定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已有所退讓(增加負擔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而被告較之前次和解,增加之給付僅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七○四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原告另以六十萬元購買該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核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
⒍綜上: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債權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和解之標的應為同一。
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原於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中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丙○○所收受一百萬元之返還已有明確約定,嗣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事件中再為確認,僅另行約定原告代墊之增值稅得與應返還之一百萬元抵銷後給付餘額,自屬認定性質,被告丁○○自仍得依原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然法院不得為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而已,並非謂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債權債務關係因雙方另行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而當然消滅,而僅得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法律關係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已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內容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八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並依和解內容主張以被告丁○○應負擔之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與其應返還被告丁○○之一百萬元抵銷,是被告丁○○得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得請求之債權額應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七六六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系爭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債權讓與被告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述債權讓與事實,自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得對抗債務人即原告,乃原告於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原債權人即被告丁○○為受取權人,向被告丁○○為清償提存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係藉贈與以訴訟、要債之實,違反信託法讓與無效云云,然被告否認其二人間係屬信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乙○○並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後,被告丁○○並不會將請求所得之金額取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未能就被告二人間債權讓與行為隱藏信託關係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於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範圍(即逾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則無確認利益,亦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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